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3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傅紓晴
被   告  范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3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9日下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
土城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1段246號,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竟疏於注意前方車況及保持適當之車前距離,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前
方,原告見前方車輛突然煞車,亦隨之緊急煞車,被告煞車
不及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右膝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5元。
(2)工作損失62310元。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
(4)機車修理費16000元
總計12982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22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過失傷害案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515元:業據原告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板橋中興醫院醫療費收據4紙、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雙和醫院醫療費收據1紙等影本為證,經核為醫療上
所必要,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62310元:依原告所提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
載,原告於106年3月1日至門診就診,宜修養約10日,此
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又原告任職於環球
金采產後護理之家,每日薪資為2077元,此亦有原告所提
薪資證明可考,則原告請求工資損失20770元(計算式:
2077×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6000元部分,系爭車號
000-000號普重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 傅方瑜 ,而非原告,
此有該普重機車行照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車損並無請
求權,附此敘明。
4、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52285元(計算式:1515元
+20770元+50000元=7228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2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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