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陳品清
被 告 樊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7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鄰居,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
月18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
巷,因細故徒手出拳、扭打、拉扯、壓制等,致原告受有頭
部創傷及頭皮撕裂傷4cm、下背和左肘擦傷等傷害。故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87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原告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因故意致被告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已如前述,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
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
受傷害之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6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