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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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劉月綉
相 對 人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9年度板簡字第
1210號),聲請人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後,本院一0
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五四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0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司票字7338號本
票裁定,並聲請鈞院109年司執字第109548號強制執行事件
,在新臺幣(下同)14,210,000元並自民國(下同)109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查封聲請
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
房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85/10000,及同段號414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
動產),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已經貸款銀
行撥付,系爭不動產亦經相對人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則
相對人即應將本票返還聲請人,詎料,相對人未返還系爭本
票予聲請人,復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若許
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
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
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
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
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
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
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
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
,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
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095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210號
民事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以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完畢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經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14,210,000元並自(下同)
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
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210號民事事件起訴時之109年5月15日
止之本利合共計14,286,874元,相對人聲請查封之系爭不動
產雖無市價資料,然參酌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地點、面積、建
築完成日期及兩造於107年4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
約之價金為31,840,000元,且其上有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
額2,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相對人所設定第二順位
擔保債權總金額1,412,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狀,則
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既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予以查封執行,聲
請人已無從再為處分,相對人之債權即無不能確保之虞,若
以執行債權之全額供擔保始准予停止執行,即非允當。況該
不動產縱暫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即非與其原有之債權額相同,應為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
確認之訴判決確定時止,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利合共計
14,286,874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
共2年10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利合共計
14,286,874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
2,023,974元(14,286,874×5%×34÷12=2,023,973.816,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
以2,023,974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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