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素行尚好,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及其犯後坦承喝酒過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酒駕擦撞路旁自小客車一事已賠償車主車輛維修費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而被告本人亦因之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本院認其受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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