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4月21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甫於9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曾犯竊盜(2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次)之罪,其中第一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4年10月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8日上午
8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八爺里大同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鎮○○路志成商工大門口等候購買海洛因時,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犯竊盜(2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次)之罪,其中第一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4年10月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及其另有二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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