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竹簡字第685號原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捌佰捌拾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