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本院
以83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上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然其入監服刑尚未期滿,即於86年10月9日獲得假釋出監(尚餘殘刑4年1月17日)。於90年間,甲○○又因傷害案件,為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其自91年5月15日起入監受前開殘刑及徒刑之執行,迄95年
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惟其不知悔改,復於96年8月8日11時38分許,騎乘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興全村隘寮溪堤防旁時,見龍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威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挖土機之電瓶2個(價值約新臺幣8千元,已滅失),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惟遭龍威公司員工 倪素環 撞見並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傷害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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