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何亭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審簡字第6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本案犯行,惟其正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中,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犯罪事證明確,並於量刑時,業已載明係「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阮建民 發生口角爭執,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在雲林六輕工業區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等語,並認上訴人雖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因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本案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故僅加重最高法定本刑後,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之量刑已說明其具體情形,實際亦已兼衡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是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雖以其正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中為由提起上訴,然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確已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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