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亭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5
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亭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何亭緯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①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②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上開③、④案,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接續執行結果,於106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準強盜、重利、妨害兵役、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阮
建民發生口角爭執,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在雲林六輕工業區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卷109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抽風機1個,雖為被告持用以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該物品為其所有(本院109年度審訴第15
8號卷109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告訴人亦指稱該物係被告自路邊拾得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59頁),足認該物品非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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