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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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債務人 黃芳儀 代理人 曾詠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件:
1.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3.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4.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5.債務人自民國107年9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6.說明債務人於108年自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領取10,000元之原因。
7.「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8.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9.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10.受扶養人華麗如、 黃芳容 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11.說明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表編號12「償還私人借貸」唐先生、黃女士之金額是否已清償完畢,若否,則說明未列入債權人清冊之原因。
12.債務人自陳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本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1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7,668元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式:17,668×1.2=21,202)。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84,404元(含扶養費),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13.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