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318號
原 告 李東起
被 告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