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被告 傅艾畇 原名 傅素珍 被告 傅珈覲 原名 傅素錦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7小段76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24號兩棟房屋所設定共同擔保權利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如未標明幣別,均同)2,500萬元,與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就如附表1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上開本票債權於超過470萬2214元部分之本息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述,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43
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 曾哲亨 (原名 曾紹龍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7小段76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223、2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2號2樓房屋、訴外人曾哲亨所有同小段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所有同小段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8月30日經訴外人丙○○分別以新臺幣(以下同)1,780萬元、610萬元、610萬元,共計3,000萬元拍定,本院於97年1月2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97年1月31日實行分配(第18頁至第21頁),原告於97年1月9日收受分配通知,於分配期日前之97年1月29日遞狀對上開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第2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並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未表同意,執行法院於97年3月11日通知原告 於文 到10日內提起訴訟(第23頁),原告於97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章為憑(第7頁),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第9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4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月2日以士院鎮95執雙字第27432號通知作成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882萬3,645元之金額,應減為470萬2,214元」,已遵守法定之程式。
三、第查,因訴外人臺北市稅捐處內湖分處更正稅款金額,原告剩餘款由503萬5,556元更正為506萬6,057元,且被告於拍賣後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84號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執行法院97年4月8日就剩餘款製作分配表,定期於97年4月24日實行分配(第49頁至第54頁),原告於97年4月10日收受分配通知,於分配期日前之97年4月1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4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3月31日以士院木95執雙字第27432號函,就尚有分配餘額共計534萬8,325元所作成之分配表,對被告『一般債權部分』所分配金額494萬1,159元,應減為0元」(第47頁),同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鈞院95年度執字第274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3月31日以士院木95執雙字第27432號函,就尚有分配餘額共計534萬8,325元所作成之分配表,對被告『一般債權部分』所分配金額494萬1,15
9元部分表示異議,已向鈞院97年度訴字第42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追加起訴在案,茲隨狀檢附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一份」(第88頁)。自原告上開向執行處提出之陳報狀形式觀之,係直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惟依文義觀之並探究其真義,應係同時向執行法院為聲明異議之意思。因執行法院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亦未通知原告提起訴訟,而係直接將該部分視為爭議金額批示提存,堪認異議未終結。原告既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為起訴之證明,且異議確實未終結,則原告追加之訴,亦應視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為訴外人 王紹文 向訴外人丙○○(
原名 傅芬苑 )借款乙事,曾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7小段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986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24號兩棟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共同擔保權利總額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丙○○之胞妹即被告傅艾畇(原名被告傅素珍)、傅珈覲(原名傅素錦),嗣於93年10月4日變更為最高限額2,500萬元,另訴外人 王麗真 係提供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993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0號3樓房屋)、訴外人曾紹龍提供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6352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2號2樓兩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2號、22號2樓房屋)為共同擔保。
㈡又原告與訴外人王麗真、丙○○於96年1月26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訴外人丙○○同意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訴外人王麗真所有之系爭20號3樓房屋再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以清償第1順位抵押權後之餘額償還訴外人丙○○,經核貸後,訴外人丙○○負責請被告2人將上開第2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並將原告於92年12月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442萬6,000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惟因金融實務上銀行需取得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後始會撥款,而上開房地已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臺北市內湖區農會、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故上開協議無法履行,惟由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與訴外人王麗真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2人,乃在擔保訴外人王紹文對訴外人丙○○之借款,且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係擔保訴外人王紹文對訴外人丙○○之借款供為清償之債權證明文件而已,被告僅係被借名或受託擔任該債權及擔保物權之名義上權利人,被告傅珈覲依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被告2人在95年度執字第27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基於抵押權人地位得主張優先分配之債權額,應依訴外人王紹文向訴外人丙○○之借款數額為據。
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臺北市內
湖區農會聲請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實施拍賣,定97年1月31日實行分配,原告接獲通知始知被告主張第2順位抵押權得優先分配之債權額為系爭本票本金2,442萬6,000元及利息113萬6,311元,受分配金額882萬3,645元。惟經原告向訴外人王紹文聯繫,訴外人王紹文表示僅於92年11月28日、92年12月5日分別向訴外人丙○○借款南非幣49萬4,66
1.3元、48萬元,共計南非幣97萬4,661.3元,其餘4筆借款係KingtexMarketing公司(以下簡稱Kingtex公司)向訴外人丙○○之借款,與訴外人王紹文無關。借款金額以95年12月15日兆豐銀行牌告買入匯率1:4.61計算,折合新臺幣
449萬3,189元,加計票載到期日95年12月3日起至系爭不動產拍定日96年9月11日止共283日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20萬9,025元,超過470萬2,214元(計算式:4,493,189+209,025=4,702,214)之本息債權應不存在。又本院95年度執27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復定97年4月24日實行分配,就之前分配餘額534萬8,325元另製作分配表,由被告受償494萬1,159元,此部分被告應不得再受分配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7
小段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986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24號兩棟房屋所有權全部,所設定共同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2,500萬元,與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就如附表1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於超過470萬2214元部分之本息債權不存在。⒉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4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月2日以士院鎮95執雙字第27432號通知作成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882萬3,645元之金額,應減為470萬2,214元。
⒊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4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3月31日以士院木95執雙字第27432號函,就尚有分配餘額共計53
4萬8,325元所作成之分配表,對被告「一般債權部分」所分配金額494萬1,159元,應減為0元。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王紹文及其妻 蘇淳 和經訴外人 葉公諺 (原名乙○○)
引介,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丙○○、被告傅艾畇、傅珈覲姐妹借款,借款當時 傅氏 姐妹並不知有Kingtex公司存在,雙方談妥借款細節後,訴外人王紹文逐次向傅氏姐妹借款,每次均通知傅氏姐妹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有時匯入訴外人 蘇淳和 帳戶,有時匯入Kingtex公司帳戶,皆係依借款人指示為之。傅氏姐妹先依指示於90年4月19日、90年8月28日匯付南非幣36萬879元、68萬6,000元至訴外人蘇淳和帳戶、91年11月19日匯入40萬3,581.35元至Kingtex公司帳戶,再於92年11月28日以現金交付南非幣49萬4,661.3元、92年12月5日匯付南非幣48萬元至訴外人蘇淳和帳戶。92年12月初,訴外人王紹文夫婦欲再向傅氏姐妹借款,因先前借款折合新臺幣已達1,280萬元左右,故傅氏姐妹要求訴外人王紹文提供擔保,訴外人王紹文乃覓得其母即原告、胞弟即訴外人曾哲亨(原告曾紹龍)、胞妹即訴外人王麗真提供名下不動產為擔保,並要求續借至2,500萬元左右,然原告方面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僅設定1,200萬元,傅氏妹姐原不擬續借,經訴外人王紹文、葉公諺一再央求,乃再於92年12月29日匯付南非幣19萬元、1萬元至Kingtex公司帳戶、93年2月5日匯付南非幣50萬元至Kingtex公司帳戶。93年10月初訴外人王紹文再欲借款南非幣150萬元,傅氏姐妹提出必須將抵押權設定提高至2,500萬元,並需開立本票為債權憑證等要求,經結算全部借款金額為南非幣462萬5,121.65元,雙方合意以匯率1:5.281折算新臺幣返還傅氏姐妹,折合新臺幣為2,442萬642.312元,加計結匯手續費及損失匯差,由原告簽發面額2,442萬6,000元之系爭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並由訴外人曾紹龍、王麗真背書。傅氏姐妹於93年10月4日抵押權變更登記完竣暨收到原告簽發之本票後,始於93年10月8日匯付南非幣150萬元至訴外人王紹文指定之Kingtex公司帳戶內。
㈡系爭本票於95年12月3日屆期,訴外人王紹文並未清償分文
,傅氏姐妹分別於96年1月5日、96年1月26日與訴外人曾哲亨、原告及訴外人王麗真簽立協議書,訴外人曾哲亨願將其名下已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以500萬元轉讓予傅氏姐妹,其餘未償部分不再負責,原告及訴外人王麗真則願將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再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清償第1順位抵押權後餘額清償予傅氏姐妹。惟因該等不動產皆遭臺北市內湖區農會聲請拍賣,無法解除查封,故上開2份協議書無法履行,被告為確保權益,乃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
㈢本件借款之債權人為傅氏三姐妹,並非只有訴外人丙○○1
人,僅因訴外人丙○○較長時間在南非,故由其代表與訴外人王紹文洽談借款之事,又被告2人較長時間在國內,故由被告2人登記為抵押權人。雖訴外人丙○○曾於96年1月26日與原告及訴外人王麗真簽訂協議書,惟實係訴外人丙○○以自己及代理被告2人名義所簽立。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訴外人丙○○信託或借名之權利人云云屬實,然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受託人、名義人對第三人而言,仍為真正權利人,被告2人既為抵押權人及債權人,自得接受分配。
㈣倘本院認系爭本票受款人僅被告傅珈覲1人,惟原告已自認
傅珈覲亦為債權人,至少其可依第2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就執行費、稅款及第1順位債權人金額分配後之餘額,較另一普通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優先分配,並就執行費、稅款、第1順位債權人金額分配後之餘額,依系爭本票裁定,與另一普通債權人花旗銀行按比例分配。
㈤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432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就訴外人曾哲亨
所有之系爭22號、22號2樓房屋、訴外人曾哲亨及原告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7小段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以拍賣,並製作分配表,被告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所受分配之882萬3,645元,非就原告所有之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拍賣價格受分配,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7頁至第5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前於92年12月4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12月3日、受
款人為被告傅珈覲、面額2,442萬6,000元之本票予被告傅珈覲(第39頁)。嗣被告傅珈覲執上開本票向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票字1184號准予在案(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
⒉原告、訴外人曾哲亨、王麗真前於92年12月16日,以坐落
臺北市○○區○○段7小段76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223、
224、220、226、218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2號2樓(曾紹龍所有)、22號3樓、24號(原告所有)、20號3樓(王麗真所有)房屋為共同擔保,為被告傅艾畇、傅珈覲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第10頁至第11頁)。嗣於93年10月4日變更權利金額為2,500萬元(第12頁至第15頁)。
⒊原告及訴外人王麗真(甲方)與訴外人丙○○(乙方)於
96年1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甲乙雙方於92年12月16日為王紹文對乙方借款一事,而提供下列房地為物的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方妹妹傅素珍、傅素錦乙事,協議如下:……二、乙方同意由甲方提供上開三棟房地再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後之餘額償還乙方。三、甲方提供上開三棟房地向銀行貸款,經核准後,乙方應負責請傅素珍、傅素錦將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四、甲方以上開三棟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償還乙方之後,乙方同意甲方於92年12月16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方妹妹傅素珍、傅素錦就王紹文對甲方借款之擔保義務即全部免除。……六、甲方於提供上開三棟房地貸款清償乙方之同時,乙方應將甲○於92年12月4日簽發指定傅素錦為受款人之面額新臺幣二千四百四十二萬六千元之本票或債權憑證返還甲方」等語(第16頁至第17頁)。
⒋訴外人臺北市內湖區農會為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人
,聲請就訴外人曾哲亨所有之系爭22號、22號2樓房屋、訴外人曾哲亨所有同小段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所有同小段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7432號受理,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上開不動產於96年8月30日經訴外人丙○○以3,000萬元拍定,本院於97年1月2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97年1月31日實行分配,被告為次序8,陳報債權本金2,442萬6,000元,本息共計2,556萬2,311元,分配金額882萬3,645元,不足額1,673萬8,666元,發還原告503萬5,
556元、發還訴外人曾哲亨28萬2,268元。原告於97年1月29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未表同意,執行法院於97年3月11日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起訴訟,原告於97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⒌因訴外人臺北市稅捐處內湖分處更正稅款金額,原告剩餘
款更正為506萬6,057元,且被告於拍賣後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84號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執行法院97年4月8日就剩餘款製作分配表,定期於97年4月24日實行分配,被告為次序1、2,陳報執行費12萬4,898元、票款債權金額1673萬8,666元,分配金額506萬6,057元,不足額1,
179萬7,507元。㈡兩造爭執要旨:
⒈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⒉被告對原告之抵押權及本票債權是否為擔保訴外人丙○○
對訴外人王紹文之借款債權?⒊如是,訴外人丙○○對訴外人王紹文之借款債權若干?原
證5編號3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是否為系爭本票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就97年1月2日製作、97年1月31日定期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
經查,訴外人臺北市內湖區農會聲請就訴外人曾哲亨所有之系爭22號、22號2樓房屋、訴外人曾哲亨所有同小段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所有同小段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7432號受理,於96年8月30日經訴外人丙○○以3,000萬元拍定,本院於97年1月2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97年1月31日實行分配。其中分配表之表1係分配訴外人曾哲亨所有之系爭22號、22號2樓房屋拍賣款共計1,780萬元,次序1、2、3為訴外人臺北市內湖區農會、花旗銀行、國庫代扣被告之執行費各5萬5,655元、4,522元、7萬510元,次序4、5、6為臺北市稅捐處內湖分處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各
102萬7,276元、5,875元、1萬2,517元,次序7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分得780萬元,次序8為第
2順位抵押權人被告2人分得882萬3,645元;表2係分配訴外人曾哲亨所有之系爭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拍賣款610萬元,分配予訴外人臺北市內湖區農會、花旗銀行、臺北市稅捐處內湖分處、 余祁暐 等人,尚有餘款28萬2,268元發還訴外人曾哲亨;表3係分配原告所有之系爭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拍賣款610萬元,分配予訴外人臺北市內湖區農會、臺北市稅捐處內湖分處等人,尚有餘款503萬5,556元發還原告,此有該次分配表在卷可稽(第18頁至第21頁)。由上足見,原告雖為該次分配表之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惟被告分得之882萬3,645元,係源自於拍賣訴外人曾哲亨所有不動產之所得款,與原告無涉,被告並未就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拍賣款取得分配款。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將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4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882萬3,645元之金額,應減為470萬2,214元,實係針對訴外人曾哲亨所有不動產拍賣所得款分配方式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原告就此部分聲明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被告對原告之抵押權及本票所擔保債權之內容: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抵押權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訴外人丙○○對訴外人王紹文之借款債權,被告則辯稱借款債權人包括訴外人丙○○及被告2人。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抵押權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訴外人
丙○○對訴外人王紹文之借款債權,無非係以原告及訴外人王麗真與訴外人丙○○於96年1月26日簽訂協議書為據(第16頁至第17頁),其內容略以:「甲(即原告及王麗真)乙(即丙○○)雙方於92年12月16日為王紹文對乙方借款一事,而提供下列房地為物的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方妹妹傅素珍、傅素錦乙事,協議如下:……六、甲方於提供上開三棟房地貸款清償乙方之同時,乙方應將甲○於92年12月4日簽發指定傅素錦為受款人之面額新臺幣二千四百四十二萬六千元之本票或債權憑證返還甲方」等語(第16頁至第17頁),自上開協議書文義觀之,似指原告及訴外人王麗真提供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王紹文對訴外人丙○○之借款。惟查,訴外人丙○○及被告2人另於96年1月5日與訴外人曾哲亨於國鼎法律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內容略以:「緣乙方(即曾哲亨)於民國92年12月間與其他共同借款人共同向甲方(即訴外人丙○○及被告2人)借款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正,借款利息自民國92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95年12月15日止,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利息算至民國95年12月10日止為1,50
0萬元),並由乙方與甲○、王麗真共同將渠等名下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甲方傅素錦、傅素珍。茲乙方為清償部分債務,爰與甲方達成下列協議」等語(第72頁至第73頁),並有謝曜焜律師見證,依此份協議書之文義,似指原告及訴外人王麗真、曾哲亨提供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曾哲亨及其他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及被告2人借款,顯與前揭96年1月26日協議書所載之法律關係有間,何者內容為真正,誠非無疑。然核諸原告為訴外人王紹文、曾哲亨、王麗真之母,被告及訴外人丙○○3人為姐妹,近親間有同財或互相借名之關係,在所多有,當事人於借款當時僅以1人或數人出面洽商,亦不無可能,尚難逕認被告2人純粹係被借名之關係。
⒉復查,證人丙○○於本院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問:妳怎麼有這麼多錢可以借王紹文?)我們姐妹於1992年售資拿下長榮海運在南非的總代理,以被告傅素珍為董事長」、「(問:妳們如何交付借款予王紹文?)有兩筆是從我爸爸戶頭臺灣銀行雲林分行轉到南非公司戶頭,再轉到王紹文指定的戶頭,其他是我們在南非總代理分紅的錢」、「他有請我們姐妹吃飯,經過我們姐妹同意」、「是我們姐妹一起借的,王紹文夫妻都知情」、「(問:王紹文的媽媽甲○、曾紹龍、王麗真三人為何會把內湖房子設定抵押給妳?)為了擔保王紹文的借款債權」、「簽本票是我要求的,為了擔保王紹文的借款債權,金額是2001至2003年間的所有借款的總額,約500萬南非幣,換算約臺幣2,500萬,因為2003年12月初,王紹文來借款,我說不設定抵押不可能再借款給他,把設定抵押權資料寄給被告傅素錦,本來說好設定抵押2,500萬元,後來發現只有設定1,200萬,我打給原告甲○,原告說王紹文只有借1,200萬元,因為王紹文還要再繼續借錢,我跟王紹文說不設定到2,500萬,即不再借錢給他,後來就變更設定到2,500萬元」、「(問:為何抵押權人只有被告
2人?)因為我長期在南非,被告傅素珍、傅素錦長期都在臺灣,王紹文也知道這是我們姐妹的錢」等語(112頁至第114頁),又證人即原告女婿葉公諺(原名乙○○)於本院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時王紹文在南非,跟丙○○借款,傅小姐要求要設定抵押權」、「我未經手抵押權的設定,但中間所有的本票都是經由我寄給被告,被告寄回也是經由我給原告再寄回去」、「(問:原告、曾哲亨、王麗真的不動產設定抵押給被告,是否是為了擔保王紹文向丙○○的借款?)是的。曾紹龍是原告的三兒子,王麗真是我太太,王紹文是我大舅子」、「都是我岳母(即原告)負責聯絡的,我只是中間人負責傳遞文件」、「(問:有無曾經把抵押權文件寄到彰化北斗給被告?為何要寄給她?)有,丙○○要我寄給她,將所有文件連同本票寄給被告。後來被告用印寄給我,我再交給我岳母」、「(問:是你大舅子王紹文的公司還是個人向丙○○借錢?)我印象中是王紹文私人借貸」、「(問:該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是否為擔保王紹文的私人借款?)是的」、「(王紹文經營的外國公司是否由他所獨資?)就我所知本來是我岳父的,可能單獨轉給王紹文或是王紹文和他弟弟曾紹龍,詳情我不清楚」、「(問:王紹文財務有問題,是公司周轉還是個人財務?)應該是個人」等語(第102頁至第105頁)。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詞,足認原告為被告2人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王紹文之借款債權。至於貸與人係訴外人丙○○
1人,或係被告與訴外人丙○○3姐妹共同出借,或係訴外人丙○○借用被告2人名義擔任名義上之債權人,抑或係訴外人丙○○將債權讓與被告行使,與結論不生影響,至少堪認系爭抵押權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以訴外人王紹文實際借得之金額為據,要屬無疑。
㈢系爭抵押權及本票擔保之債權額應以本票面額為據:
又原告主張抵押權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如附表2編號4、5之2筆借款共計南非幣97萬4,661.3元,按95年12月15日牌告匯率1:4.61計算,折合新臺幣449萬3,189元,加計票載到期日95年12月3日起至系爭不動產拍定日96年9月11日止共283日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20萬9,025元,共計本息僅470萬2,214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借款9筆如附表2所示,共計南非幣462萬5,121.65元,合意以匯率1:
5.281折算新臺幣為2,442萬642.312元,加計結匯手續費及損失匯差以2,442萬6,000元計算等語。經查:
⒈被告主張其依訴外人王紹文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共9筆至
其指定帳戶之事實,有帳戶往來明細(第25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96頁至第99頁)、匯款單(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就其中受款人為Kingtex公司及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受款人為訴外人 蘇純和 之匯款,否認與訴外人王紹文之借款有關云云,惟訴外人蘇純和與王紹文為夫妻關係,被告既對於如附表2編號5所示受款人為蘇純和之匯款48萬元,不否認該筆匯款確係匯付予訴外人王紹文之借款,何以針對如表2編號1、2所示受款人為蘇純和之2筆匯款,竟否認與訴外人王紹文有關,實啟人疑竇。
⒉又證人葉公諺(原名乙○○)於本院97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丙○○小姐有無請你向原告確認王紹文借款是多少並開本票?)有,本票金額是我寫的,但章是原告自己蓋的」(第102頁)、「(問:本票上載2,400多萬,是否以南非幣換算後的臺幣?當時匯率多少?)匯率約5.2多,詳細數字已忘記了」、「(問:是你大舅子王紹文的公司還是個人向丙○○借錢?)我印象中是王紹文私人借貸」、「約前年12月1月間丙○○有把匯款紀錄給我看,但不是結算,只是請我瞭解狀況,有請王紹文回臺灣確認金額,但王紹文沒有回來」、「(問:該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是否為擔保王紹文的私人借款?)是的」、「(王紹文經營的外國公司是否由他所獨資?)就我所知本來是我岳父的,可能單獨轉給王紹文或是王紹文和他弟弟曾紹龍,詳情我不清楚」、「(問:王紹文財務有問題,是公司周轉還是個人財務?)應該是個人」等語綦詳(第102頁至第105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王紹文2000年之前都是有借有還,從2001年開始王紹文就沒有還過錢,只有付過利息,總共將近2,500萬臺幣,還有4筆在南非的借款沒有資料」、「簽本票是我要求的,為了擔保王紹文的借款債權,金額是2001至2003年間的所有借款的總額,約500萬南非幣,換算約臺幣2,500萬,因為2003年12月初,王紹文來借款,我說不設定抵押不可能再借款給他,把設定抵押權資料寄給被告傅素錦,本來說好設定抵押2,500萬元,後來發現只有設定1,200萬,我打給原告甲○,原告說王紹文只有借1,200萬元,因為王紹文還要再繼續借錢,我跟王紹文說不設定到2,500萬,即不再借錢給他,後來就變更設定到2,500萬元」、「500萬借款是包括9筆借款,自2001年到2004年10月8日。第二次增加額度設定完成是於2004年10月4日,所以在10月8日借給王紹文最後一筆150萬元」、「(問:這張本票的金額,有無跟甲○結算過?)我有打給乙○○,轉告甲○要向王紹文確認全部借款金額,並且約定匯率是5.28」(第11
2頁至第114頁)等語大致相符,而證人葉公諺為原告之女婿,當無偏頗被告之理,堪信為真實。依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足認訴外人王紹文借款金額業經雙方核算並折算新臺幣為2,442萬6,000元,經原告同意簽發與借款金額相符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且上開金額均屬訴外人王紹文之私人借貸,並非Kingtex公司之借貸,9筆借款金額均屬抵押權及本票擔保之範圍。
⒊至於原告雖提出兩造於94年2月19日簽署之Acknowledge-
mentofDebt(債務承認書),載明債務人為Kingtex公司、債權人為NinfuR.RidgeDevelopment公司(以下簡稱Ninfu公司),內容敘及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資本額南非幣150萬元云云(第145頁至第149頁),惟上開債務承認書簽署日期距150萬元匯款日期已約半年,亦不無可能係Kingtex事後就訴外人王紹文之借款為併存或免責之債務承擔,尚難逕認當初之借款人必為Kingtex公司。參以被告提出南非Louw&Hely律師事務所律師C.vanBrug-
gen出具之證明書,載明訴外人丙○○給付南非幣150萬元予訴外人王紹文作為借款,雙方確認此項借款有系爭本票及抵押權作為擔保,訴外人丙○○依訴外人王紹文指示將款項匯入Kingtex公司帳戶,訴外人丙○○不懂英文,基於相信訴外人王紹文始簽署債務承諾書,94年4月18日再簽署債務承諾書之修訂版,訴外人王紹文確認願將南非住宅出售後返還南非幣150萬元之借款等語(第181頁至第182頁),益徵上開債務承認書不足以作為借款人為K-ingtex公司之認定。另原告主張Ninfu公司曾就上開南非幣150萬元借款在南非法院起訴,經南非法院判決認定借款人為Kingtex公司而非訴外人王紹文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被告提出之南非高等法院NoticeofMotion記載,第1原告為訴外人丙○○、第2原告為Ninfu公司,第1被告為蘇淳和、第2被告為王紹文、第3被告為K-ingtex公司、第4被告為JulieWangInvest-ment公司、第5被告為Edelstein-Bosman公司,請求標的包括南非幣30萬元及利息2萬5,200元、27萬元及利息2萬2,680元、35萬6,322.58元、22萬元及利潤11萬7,096.77元等,核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無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⒋綜上,應認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訴外人王紹文之借款2,442萬6,000元等語,堪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共同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2,500萬元,與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於超過470萬2214元部分之本息債權不存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432號強制執行事件97年1月2日作成之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88
2萬3,645元之金額,應減為470萬2,214元,97年3月31日作成之分配表,對被告「一般債權部分」所分配金額494萬1,159元,應減為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於96年2月27日取得本院96年度票第1184號民事裁定,並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43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拍定後執上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者為被告傅素錦,是就原告剩餘款506萬6,057元得參與分配並分得票款債權494萬1,
159元之人,應為具有執行名義之被告傅珈覲,而不及於被告傅艾畇,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432號強制執行事件97年4月8日作成之分配表,誤併列被告2人為債權人,應予更正,惟此尚非原告訴之聲明範圍,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19萬5,744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一:本票┌───┬───┬────┬────┬────────┐│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甲○│傅素錦│92.12.4│95.12.3│2,442萬6,000元│└───┴───┴────┴────┴────────┘附表二:借款明細┌─┬────┬─────┬──────┬───┬──┐│編│日期│受款人│金額:南非幣│證物│備註││號││││頁數││├─┼────┼─────┼──────┼───┼──┤│1│94.4.19│蘇淳和│360,879│69,126││├─┼────┼─────┼──────┼───┼──┤│2│90.8.28│蘇淳和│686,000│70,127││├─┼────┼─────┼──────┼───┼──┤│3│91.11.19│Kingtex│403,581.35│71,129│││││Marketing││││├─┼────┼─────┼──────┼───┼──┤│4│92.11.28│王紹文│494,661.3│不爭執│現金│├─┼────┼─────┼──────┼───┼──┤│5│92.12.5│蘇淳和│480,000│不爭執││├─┼────┼─────┼──────┼───┼──┤│6│92.12.29│Kingtex│190,000│25│││││Marketing││││├─┼────┼─────┼──────┼───┼──┤│7│92.12.29│同上│10,000│25││├─┼────┼─────┼──────┼───┼──┤│8│93.2.5│同上│500,000│26,98││├─┼────┼─────┼──────┼───┼──┤│9│93.10.8│同上│1,500,000│27,99││├─┴────┼─────┴──────┴───┴──┤│共計│4,625,12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