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 鄭兆閔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並補充「被告陳志彰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65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鄭兆閔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此經被告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一致陳明(見偵卷第51頁),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學校工友工作、月收入約3萬4,000元、已婚、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卷11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98號被告陳志彰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彰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2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4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鄭兆閔靜止站立於該處,旋遭陳志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身體右側,致鄭兆閔倒地後遭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輾壓而受有左足第四蹠骨及立方骨折併脫位、創傷後壓力症合併睡眠障礙等傷害。嗣陳志彰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兆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鄭兆閔,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鄭兆閔於警詢時及偵之指訴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站立於上開處所,遭被告陳志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其因而受傷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月30日骨科、112年3月13日精神科、112年5月1日骨科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證明告訴人鄭兆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建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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