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被告謝介人
蔡炳業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介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晚間8時33分許,駕駛920-8D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蔡炳業,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
5段91號前停等紅燈時,被告謝介人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被告蔡炳業(起訴書誤載為 蔡炳葉 ,下同)則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注意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未注意,被告謝介人因被告蔡炳業要求下車,遂於車道中間臨時停車,任由被告蔡炳業開啟右後車門下車,被告蔡炳業則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自開啟車門下車,適有告訴人 沈尚億 騎乘J3Y-689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而與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波及路邊停車之G7Q-298號普通重機車、BEP-8250號自用小客車,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謝介人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揭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起訴」者,則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謝介人因涉嫌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894號起訴書對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等情,固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2日士檢 迺忠 112調偵894字第112906794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參,惟被告已先於起訴前之112年11月1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即有未合。
三、被告蔡炳業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蔡炳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蔡炳業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2人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