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芼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芼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由西往北」之記載更正為「由西往東」,第9至10行關於「重機車」之記載刪除,段末應補充查獲經過為「許芼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之人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芼源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第46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吳啟瑞 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7號卷112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75號被告許芼源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00號居○○市○○區○○路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芼源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蔡沛岑 (未據告訴),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10巷47弄由西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220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兩側之其他車輛而貿然左轉,適其左後方有吳啟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欲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許芼源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雙方人車倒地,吳啟瑞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啟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芼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與告訴人吳啟瑞發生碰撞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注意其他車輛,當時伊也有減速云云。經查,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截圖,被告左轉前,告訴人已行駛在其右後方,且兩車距離極近,是其左轉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明,核其所辯委不可採。2告訴人吳啟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8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貿然左轉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而有過失,及告訴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之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