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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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71號原告 高念慈 被告 洪丁田
李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賠償500,000元部分,為財產權上請求,按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則為非財產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楊宗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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