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原告立永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冠禕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法定代理人甲○○籍設同
送達處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並依約出貨予被告,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九千六百七十元,詎原告交貨後,屢向被告催討貨款,至今仍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一十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一件、出貨單八件、簽收單一紙(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同意付款,但因為其工廠在今年四月份發生火災,伊要等火險理賠後,才能給付給原告。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並依約出貨予被告,貨款總計一百一十萬九千六百七十元,詎原告交貨後,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伊同意付款,但因為其工廠在今年四月份發生火災,伊要等火險理賠後,才能給付給原告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一件、出貨單八件、簽收單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工廠發生火災,要等火險理賠後,才能給付給原告云云置辯,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買受人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對於受領系爭貨物既不爭執,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前揭辯解自難據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未能憑採。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一十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照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