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 黃秀惠 律師以被告之名義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
(一)按犯罪之動機、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第1款、第5款、第9款、第10款之規定,為科刑輕重審酌之標準。查被告案發當日係因另案被告 張晉瑋 以其朋友有事請求幫忙為由,臨時邀約當時在伊住處泡茶之被告一同前往台中火車站前,故被告並不認識另案被告 陳怡任 ,被告事先亦不知張晉瑋所謂幫忙朋友係何事,直至陳怡任與甲○○發生爭執,被告始趨前了解勸阻;再於另案被告張晉瑋聲稱其係便衣警察時,被告事先未被告知,實無從和張晉瑋有犯意聯絡;又於張晉瑋與戊○○在包廂時,證人戊○○表示不清楚被告有無在包廂,另名被告己○○亦證稱:「(問:丙○○當天究係有無進去包廂?)我確定我沒有看到他」(參見98年4月1日審判筆判第30頁及第35頁),又被告己○○亦證稱戊○○有回來拿他的夾克,且自己回來把包廂的錢繳掉,故於張晉瑋與戊○○一同前往吃火鍋時,戊○○神情自若,並無任何被限制行動自由之反應,倘戊○○有任何被限制行動之情形,則其包廂內之朋友為何仍有心情繼續唱歌至戊○○所買鐘點結束為止,且其包廂內之友人亦無任何人向警方求救?故被告雖有一同前往吃火鍋,然並無任何限制戊○○自由之舉措。
(二)另查當時一同前往KTV之另案被告陳怡任並未被認定其在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部分和張晉瑋有犯意聯絡,且陳怡任亦和張晉瑋、戊○○一同前往吃火鍋,其亦未被認定對於戊○○構成妨害自由,而被告卻被認定構成前開二項罪刑?退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有罪,但以被告並非首謀,在原審亦坦承犯行之情況下,原審仍科處被告執行刑8個月,雖可易科罰金,惟相較於另案被告張晉瑋、陳怡任,被告所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皆屬過重。
(三)查被告本次因朋友邀約,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原審亦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原審雖予被告易科刑金之機會,惟其所定之執行刑期間長達8個月,易科刑金之金額高達24萬元,對於目前在家幫忙機車修理之被告造成經濟上立即之困窘,原審判決誠有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造成情輕法重,有量刑過苛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犯行實有不該,惟被告經此教訓,已知警惕,絕無再犯之虞,爰請鈞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從輕量刑,以全生計,並啟自新,實感法便。
三、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且依原審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確定判決(即另案被告陳怡任、張晉瑋部分)所載(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4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後來有2個人前後拉住伊衣服上車,其中一位就是在庭的丙○○等語,顯見並非如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於陳怡任與甲○○發生爭執時,始趨前了解勸阻云云;又關於另案被告張晉瑋冒充便衣警察,令在場之被害人戊○○及其友人己○○、乙○○、丁○○、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若干名及後來進入包廂之被害人甲○○拿出證件並將手機關機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己○○、乙○○、丁○○等人於該案中證述在卷,被告於該案中亦已證述:伊等進去(包廂)後,有看包廂內人的證件,伊看了約2、3個人等語,是上訴理由辯稱被告此部分未與張晉瑋有犯意聯絡,顯不可採。另證人戊○○、己○○、乙○○、丁○○等人均證述係遭剝奪行動自由,且戊○○亦證述因慮及對方人多勢眾及其友人之個人資料已被抄下,擔心友人受牽連,而心生畏懼,乃不得不依張晉瑋等人之指示,至隔壁包廂,再至火鍋店吃火鍋等情,應與常情相合,亦屬實情,否則張晉瑋自承並不認識被害人戊○○,其招來之丙○○、上開男子5名亦不認識戊○○,戊○○豈有拋下唱歌之友人而請張晉瑋等人吃火鍋之理。是上訴理由辯稱被告並無任何限制戊○○自由之舉措云云,亦不可採。
(二)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確定判決中亦認定陳怡任僅就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部分,負共犯之責,除經陳怡任一再供稱:本係委請張晉瑋協商債務問題,但進入「故鄉KTV」包廂後之情勢已非其所能控制,張晉瑋叫伊出去,有被張晉瑋設計的感覺,不知道他會用這樣的方式要錢等語,核與證人甲○○證述:當晚陳怡任一直留在原來的包廂,並沒有去另外那個包廂中等語,及被害人戊○○證述:當晚陳怡任並無至另外一間包廂等語均相符,果張晉瑋依當初陳怡任委請其處理「協商」債務一事,再帶被害人戊○○至另包廂時,豈有不讓陳怡任一同前往之理。因為陳怡任與被害人戊○○才是債務之當事人,張晉瑋支開陳怡任之舉,足徵,陳怡任上揭供稱:進入「故鄉KTV」包廂後之情勢已非其所能控制等語,應可採信,且可徵張晉瑋在這整件事情中,係居於主導之地位,況且張晉瑋之後進入該包廂之所為,檢察官亦未將陳怡任列為共犯,綜此,可徵,陳怡任僅就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部分負責任。此與本案原審判決之認定相同,則陳怡任既僅參與上開部分犯行,其因此於該案中獲判較輕於本案被告之刑,自屬合理。而張晉瑋於該案中則被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屬不得易科罰金,顯較本案被告被判處應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為重,觀諸兩案就不同被告之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是上訴理由認為相較於另案被告張晉瑋、陳怡任,被告所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皆屬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審判決已載明其量刑係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所分擔犯罪,及審理中坦承認罪,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上訴理由以其經濟困窘而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黃秀惠律師以被告之名義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理由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