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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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1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第3頁提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將「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刪除,顯現吊扣駕照並無法源。㈡基於「一人一照」原則,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抗告人)僅持有普通大貨車駕照,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得供吊扣,請求撤銷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處分裁決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4日晚間11時46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道下時,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警員當場掣單舉發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4月4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5頁)。是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一情,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
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亦即於目前之公路監理實務,對於考驗合格之駕駛人,為求行政管理之簡便,其已考領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依規定即當然具有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能力,並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發給所具最高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駕駛人如持有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准許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並不區分駕駛人係逐級考領駕照,或逕行考領較高級駕照而異其處理。查抗告人為領有大貨車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按此,抗告人同時具有駕駛大貨車及自用小客車之資格一節,可以認定。
㈢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除應處以罰鍰外(本案因抗告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法院判處罪刑,原處分機關未併予裁處罰鍰),並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駕駛人具有多種車類之駕駛資格,因違規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究應吊扣何類駕駛執照一節,並未有明文規定。惟倘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於修正前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將「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刪除,考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顯見修法意旨本在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以免受處分人僅因駕駛某車類違規,卻連同其他車類之駕駛資格均遭吊扣,而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乃至於生存權造成極大之侵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是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後,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此再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未規定為「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在解釋上,所應吊扣者,當然係指違規駕駛當時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
㈣本件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在98年4月4日,自應適
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而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因抗告人本件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則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應僅限於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部分,以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尚不得連同其餘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予以吊扣。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未予區分違規駕駛之車類,遽將抗告人所有之駕駛執照全部處分吊扣,於法實有違誤,原審因而認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將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原裁定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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