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告 徐美麗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 律師被告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旭祥 、 陳金蓮 、 陳光益 、 陳嘉彬 、 陳瑞華 (下稱陳旭祥等5人)前因租佃爭議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兩造及訴外人 徐美榮 應連帶給付補償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命兩造及徐美榮應連帶給付陳旭祥等5人新臺幣(下同)2,664萬9,413元及遲延利息,最後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兩造及徐美榮之上訴確定。陳旭祥等5人持前開確定判決對兩造及徐美榮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2年2月21日北院木102司執助荒字第98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准許,並對原告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帳戶存款於3,911萬0,387元範圍内予以扣押,由陳旭祥等5人足額受償。依連帶債務之内部分擔原則,被告應負擔其中1,303萬6,796元,然其迄未將該部分款項返還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303萬6,796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萬6,796元,及自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1,303萬6,796元不爭執,然利息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12日起算,原告主張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之102年2月21日起算利息,應屬無據。再原告另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為抵銷抗辯。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徐美榮共有,應有部分各1/3。原告、徐美榮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0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以每坪單價85萬元,總價4億7,197萬9,500元出售予訴外人 楊耀邦 、 吳玉娟 (下合稱楊耀邦等2人)。原告、徐美榮未合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購權,逕於101年4月6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耀邦等2人。其後,楊耀邦等2人於104年4月間以總價6億1,079萬9,200元出售系爭土地,可認被告因未受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受有系爭土地漲價後之轉售利益損失1億3,881萬9,700元【計算式:6億1,079萬9,200元-4億7,197萬9,500元=1億3,881萬9,700元】,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原告、徐美榮2人連帶賠償1,850萬9,067元本息。就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伊已於102年3月15日另案對原告、徐美榮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歷審裁判: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1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1號,現尚未審結,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數額大於本件原告債權數額,上開2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後,被告無任何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第60頁):
㈠、陳金蓮、陳光益、陳嘉彬、陳旭祥、陳瑞華(即陳旭祥等5人)前因租佃爭議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被告及徐美榮提起連帶給付補償費訴訟,歷經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判決、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最後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確定(見北司調卷第4-6頁),第二審即最後事實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金蓮、陳旭祥、陳嘉彬、陳光益、陳瑞華以本金新臺幣2,664萬9,413元,及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98年5月12日止;徐正青及徐美麗應再連帶與徐美榮給付陳金蓮、陳旭祥、陳嘉彬、陳光益、陳瑞華以上開本金計算自民國98年5月14日起至民國98年5月25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旭祥等5人因前開租佃爭議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萬泰銀行帳戶存款於3,911萬0,387元範圍内予以扣押,由陳旭祥等5人足額受償。依連帶債務之内部分擔原則,被告應負擔其中1,303萬6,796元。
㈢、被告對原告另案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歷審裁判: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2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已告確定),該案確定判決主文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01萬1,146元,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9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即104年5月5日),按月給付5萬1,869元(見本院卷一第36-41頁背面、第84-86頁、第127-131頁背面)。
㈣、被告對原告另案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歷審裁判: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1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1號,尚未審結),其中被告對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與訴外人徐美榮連帶給付1,850萬9,067元部分,經更一審判決部分勝敗(僅判決命共同給付),被告就敗訴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業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駁回被告所為追加之訴(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部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32-143頁背面、第123-124頁背面)。
㈤、原告於104年4月30日收受民事聲請停止訴訟暨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6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60頁):
㈠、被告是否對原告存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並得為抵銷抗辯?已屆清償期之債權數額若干?
㈡、經抵銷後,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未存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其抵銷抗辯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存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1,303萬6,796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就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本院自應審究如下。⒉、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主張:原告、徐美榮於出售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時,明知伊未居住戶籍所在之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中山北路址),而係另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板橋址)及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下稱仁愛路址)聯絡處所,竟將通知伊優先承買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寄至中山北路址,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又原告、徐美榮已於101年4月6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耀邦等2人,共同侵害伊之優先承買權及所有權應有部分,致被告受有系爭土地漲價後之轉售利益損失1億3,881萬9,700元【計算式:6億1,079萬9,200元-4億7,197萬9,500元=1億3,881萬9,700元】,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原告、徐美榮2人連帶賠償1,850萬9,067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此為基於法律規定,對出賣應有部分共有人而生之「先買特權(先買權)」,為保障他共有人此項先買特權,同意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對他共有人負有通知之義務。又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謂以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3款亦有明文。
②、查,被告早於69、70年間即全家遷離中山北路址,該址實為
原告居住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重訴字卷一第30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1頁)。兩造間於系爭土地出售前,即有多起訴訟糾葛,相關訴訟文書上多載有被告住居所為板橋址及仁愛路址者,並以上開二址作為被告之送達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132號、98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及通知書、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3號事件審理時出具之民事追加狀、於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事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100年度重訴字第428號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㈠等為憑(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司北調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重訴字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民事歷審訴訟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24號、101年度他字第4979號卷、100年度偵字第24195號偵查卷宗節本可稽(另置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外)。堪認原告、徐美榮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已知悉被告未居住於中山北路址,且有板橋址及仁愛路址可供送達,並無住址不明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徐美榮自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逕以公告代替其對被告優先承買之通知。原告、徐美榮既明知被告尚有上開二址可資聯絡送達,竟不向該二址寄送優先承買通知,則被告主張:原告、徐美榮有未盡通知義務情事,堪以採信。
③、原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雖抗辯:伊雖知悉被告板橋址,
然因先前以伊等名義寄送至該址之信件文書,被告一律拒收退回,因而僅向被告設籍地址送達,且推測送達至中山北路址之系爭存證信函應可轉寄至板橋址等詞,固據提出郵件退回信封為憑(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重訴字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然兩造間另案相關訴訟文書於送達板橋址者,確已由被告合法收受之事實,有如前述,自無從認系爭存證信函倘經寄送至板橋址,將遭退回而有無法送達之情事,且原告、徐美榮自行寄送至板橋址之上開文書既係經以「拒收」為原因退回,益證被告確有居住於板橋址之事實,僅拒絕受領郵件。另原告、徐美榮寄至中山北路址之系爭存證信函係經招領逾期退回,並未轉寄至被告板橋址,亦有郵件退回信封可稽(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重訴字卷一第57頁),則原告空言揣測系爭存證信函將可轉寄至板橋址云云,亦屬無稽。上開抗辯,殊無足採。
④、惟就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通知優先承購並移轉應有部分予被
告之義務,致被告損失1億3,881萬9,700元之出售價差利益云云,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網路地籍圖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重訴字卷二第75頁至第81頁)。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主張因未受通知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其於土地漲價後,受有無法出售之價差損害等情,其自應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其確有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轉而出售系爭土地之客觀、明確計畫存在,且於該計畫下,通常將發生價差之利益。而被告前曾向原告、徐美榮表明購買土地意願一節,雖為原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所自承(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重訴字卷二第26頁),然衡以土地價格之漲跌,繫於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政府政策、預期心理、處分方式、土地完整性與開發可能性等諸多因素,難認土地價格之漲跌,屬客觀確定事實,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土地漲價之預期利益。是土地價格或漲或跌,雖將導致買受土地之人因此受有利益或損害,然此僅屬一「可能性」,並不具原則或客觀確定性,亦無從事後以結果論,斷謂購買土地,必將發生地價上漲之預期利益。況且,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仍需視買賣雙方當事人之需求、談判技巧及議價能力而決定,故市場之交易價格不一定屬合理市場價值,而土地賣高、賣低,難有標準可言,亦有機運成分,則被告主張損失未能轉售系爭土地之價差云云,此並非有預見可能性、具客觀確定性之損害,難認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況被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更二審審理中,自陳:當初欲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為想保留母親所遺留之遺產等語(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更二審卷一第121頁),並未陳明就系爭土地有其他開發或出售計畫,則被告既係以保留母親遺產為購買土地之初衷,自難認其確有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之主觀意圖或客觀規劃,被告更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其倘優先購得系爭土地,本預期如楊耀邦等2人般,於10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獲取價差利益。是其主張因未能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受有1億3,881萬9,700元之轉售價差利益云云,難認為其實際上成立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尚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未受有出售價差利益之實際損害。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原告、徐美榮連帶賠償1,850萬9,067元本息,即屬無據。其對原告既無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當無由再以此主張與原告本件不當得利債權抵銷。
㈡、原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兩造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之104年2月11日起(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12頁送達證書),應生催告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3萬6,796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應自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之日即102年2月21日
起算法定利息,並提出該執行命令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頁),然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命令記載內容略以:「主旨:准許債權人陳旭祥等五人共同代理人向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城東分行收取如說明一所示之存款債權…。說明: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989號債權人陳旭祥等與債務人徐正青、徐美榮、徐美麗間租佃爭議強制執行事件,前於民國102年2月21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助荒字第989號執行命令,在新台幣39,110,387元(39,110,637元-手續費250元)範圍內,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上開債權,於本件聲請執行之金額內全額受償,由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等語(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7頁),並以債權人即陳旭祥等5人、債務人即兩造、徐美榮、第三人萬泰銀行城東分公司為通知對象,惟陳旭祥等5人是否確可依此收取命令部分或全部受償、萬泰銀行是否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均猶未可知;而萬泰銀行於102年2月23日函告本院稱:「經查債務人徐美麗於本行設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本行已扣押存款金額三九、一一〇、六三七元整,扣除郵資等執行必要費用二五〇元後,實際扣押金額為三九、一一〇、三八七元整。」等語,固有該公司泰存匯字第1020070008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8頁),然該函既僅送達該公司城東分行、本院及原告,未一併通知被告,自難認被告明知其所負債務已由原告清償,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於受利益時惡意知悉,本院自難逕認此時有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3萬6,79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利息之請求,惟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