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啟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5號、第4232號、第4447號、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啟城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
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袁啟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5日凌晨5時3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王仁東 所有並架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之手機架1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600元)及左後視鏡1個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袁啟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先徒手竊得原為 陳文隆 之已歿胞兄 陳明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車牌(下稱甲車牌)1面,再將甲車牌懸掛在陳文隆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上,繼而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機車並騎乘離開現場(甲車牌、乙機車嗣均由陳文隆具領取回)。
三、袁啟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3月19日凌晨3時5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小偉」與袁啟城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之興城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城公司),因見興城公司之大門關閉,袁啟城乃就地取用附近農地之梯子翻越興城公司之圍牆,再竊取為興城公司監察人 陳香如 所管領之銅導線20公尺得手後(過程中無證據證明有使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器械),旋騎乘機車搭載「小偉」離開現場。
四、袁啟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3月25日凌晨4時32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之巷弄內,利用現場拾得之機車鑰匙,徒手竊取 蔡清華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得手後,旋騎乘丙機車離開現場。
五、袁啟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3月26日凌晨3時39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興城公司,因見興城公司之大門關閉,袁啟城乃就地取用附近農地之梯子翻越興城公司之圍牆,再竊取為陳香如所管領之銅導線10公尺得手後(過程中無證據證明有使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器械),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袁啟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行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仁東(警0719卷第
4至6頁)、陳文隆(警0427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華(警8430卷第10至13頁)、證人 袁清松 (警0719卷第7、8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王仁東遭竊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0719卷第9至15頁)、被害人王仁東遭竊案之現場照片(警0719卷第15至17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719卷第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3月21日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0427卷第18至23頁)、被害人陳文隆遭竊案之現場照片(警0427卷第24頁)、被害人陳文隆遭竊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0427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427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0427卷第28頁)、告訴人蔡清華遭竊案之現場照片(警8430卷第14、15頁)、告訴人蔡清華遭竊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8430卷第16至29頁)、告訴人蔡清華遭竊案之被告移動軌跡(警8430卷第30頁)、告訴人蔡清華遭竊案之被告車行軌跡(警8430卷第31頁)、告訴人蔡清華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8430卷第33至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430卷第36頁)、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11
2年4月18日之警員職務報告書(警8430卷第56頁)在卷為憑,則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自堪信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
二、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
㈠、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犯罪事實欄三、五所載之踰越牆垣並竊取銅導線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竊得如起訴書所載長度之銅導線,並辯稱:我就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所竊得銅導線之長度各為10餘公尺、5公尺云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除針對所竊得銅導線之長度為以上爭執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96、99、107、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如(警9229卷第
8至12頁、本院卷第66頁)、證人 陳雲城 (本院卷第100至
102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且有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112年
4月16日之警員職務報告書(警9229卷第14頁)、興誠公司遭竊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9229卷第18頁)、現場照片(警9229卷第19至2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9229卷第24至4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9229卷第41、42頁)、告訴人陳香如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229卷第43頁)、興誠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名單(偵4045卷第13頁)、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112年7月13日之警員職務報告(偵4045卷第23頁)、興誠公司遭竊案之1公尺電線測量長度及重量之現場照片(偵4045卷第25至29頁)、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等證據資料存卷供參,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屬明確。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失竊銅導線長度,勾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除竊取黃色絕緣膠皮之銅導線(警9229卷第26、27頁)外,並有竊取黑色絕緣膠皮之銅導線(警9229卷第
28、29頁),且依被告該次離開現場後遭監視器所攝錄之畫面(警9229卷第34、35頁),可見其該次竊得2圈黑色絕緣膠皮之銅導線及6圈黃色絕緣膠皮之銅導線;至於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之失竊銅導線長度,細繹被告此次離開現場後遭監視器所攝錄之畫面(警9229卷第40頁),亦可見其該次竊得
4圈黃色絕緣膠皮之銅導線。證人陳雲城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竊得之銅導線長度,依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每圈至少為2.5公尺至3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本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基本法理,應認被告所竊得銅導線之長度為每圈2.5公尺,再以此為計算基礎,即可推得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之銅導線長度為20公尺,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竊得之銅導線長度為10公尺。被告前揭所辯,與卷證呈現之客觀情況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與「小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惟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小偉」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竊盜犯行,惟參諸其於警詢時所供稱:當天「小偉」只是跟我去現場而已,他沒有涉案等語(警9229卷第2頁),就「小偉」是否確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共犯一節,不僅所述前後有所出入,且卷內亦缺乏「小偉」與被告事前謀議、事中分工實施、事後分配犯罪報酬等共同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積極事證,自不得僅憑被告前後不一、存有瑕疵之供述,即逕認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係與「小偉」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指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竊取甲車牌、乙機車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1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符合累犯事實,應屬明確。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自身利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僅爭執部分犯罪事實之竊得財物數量,態度非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木工、室內裝潢、照服員等工作,每月收入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5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陳文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0427卷第22、23頁)可證,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袁啟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架壹個及左後視鏡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袁啟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袁啟城犯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銅導線貳拾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袁啟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袁啟城犯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銅導線拾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