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允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允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允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有施用毒品
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
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
被 告 胡允涵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3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允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偵
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3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2時10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9日22時,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號13樓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允涵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43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