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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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請人 李旻憲 代理人 鄭翔 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成立,但聲請人因非自願性失業致使無力依協商方案還款而毀諾,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核所檢附文件資料尚未齊備,且依法應預納郵務費用1,530元而未預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文件及預納郵務費用,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任何文件資料,亦未繳納郵務費用,嗣本院指定110年9月29日令聲請人到場陳述,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卷第12頁、42頁至45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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