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江崇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湘甯 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如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聲請人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湘甯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湘甯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林湘甯等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900元,既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其費用額,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仍就該相同數額之訴訟費用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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