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C00000000號、第裁七二-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嗣經本院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法庭裁定撤銷(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五號),發回本院更為調查,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雲監五字第裁七二-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得和路口處,為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紅燈右轉(東往南)及不服取締」違規,以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前到案接受裁罰,受處分人甲○○未依指定期日到案接受裁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雲監五字第裁72-C00000000號及第裁72-C00000000號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繳納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當時伊遇警臨檢,一個警員將其駕照拿去登錄,另一警員就開闖紅燈的紅單,其告發程序有瑕疵,且伊完全配合警員稽查作業,於進去里長家拿書架,之後出來時,警員就拿紅單給伊簽收,伊因認為沒有闖紅燈,就拒絕簽收,警員把駕照還給伊後就先走了,伊還留在現場與里長夫人聊天,嗣後才離開,並不曉得又被開了不服取締的紅單,且當時執勤之警員並未告知拒絕簽收交通違規單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不服從交通執勤人員之稽查或指揮之條文,亦未告知應到案之日期、處所,以保障民眾權利,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當場舉發者,如行為人拒絕簽章,應由執勤警員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成功路口時,因闖紅燈右轉,業據值勤警員 彭嶺雄 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中結證屬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與取締警員素不相識,苟受處分人無違規情事,該警員要無取締之理,是受處分人空口否認有闖紅燈右轉之情,不足採信。復受處分人雖稱本件執勤警員於告發紅燈右轉違規之程序存有瑕疵,及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情況下,未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之日期、處所及繳納期限等事項,於其權利之保障有欠缺云云,然依現行相關法規並未規定執勤警員對於取締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必須先告以違規之事實,始得查核駕駛人之相關資料,且本件受處分人因拒絕於違規通知單簽名,致與執勤警員發生爭執,執勤警員於處理過程中已有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之日期、處所及繳納期限等事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執勤警員取締受處分人紅燈右轉違規之程序,尚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上開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而受處分人雖拒絕於紅燈右轉之違規通知單上簽名,惟依上開規定仍生收受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雲林監理站依前揭法條規定,處新台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服從指揮、稽查」,係指以消極或積極方法,不配合執行勤務人員之交通指揮、稽查,使交通指揮或稽查任務無法或難以達成者而言,如行為人之行為,不致對交通指揮或稽查任務有所妨礙時,尚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本件執勤警員對於受處分人另行舉發「不服取締」之違規,係以受處分人拒絕於前開「紅燈右轉」之違規通知單上簽名收受為據,然證人彭嶺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中,已結證稱:「..告發時,異議人拒收,在當時是我們先離開或異議人先離開,我已經不記得,當時我開紅單並把證件還給異議人,但異議人拒絕簽收,當時主要爭執是紅燈有沒有右轉,我開不服取締是因異議人拒收,我回去才舉發異議人不服取締的紅單」等語,及證人 李王碧雲 於前開同案調查中證稱:「..當時是警員說異議人紅燈右轉,異議人說他沒有紅燈右轉,後來警員要開紅燈給異議人,但異議人不接受,之後警員開完後就直接開機車走了...」等語,可知本案係在執勤警員依受處分人之證件,填妥紅燈右轉之違規通知單相關資料後,交由受處分人簽收時遭拒絕,始對受處分人另行填具「不服取締」之違規通知單,堪予認定。是以本件執勤警員並未對受處分人有何交通指揮之行為,即難認受處分人有何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可言,且受處分人於執勤警員取締紅燈右轉之違規當時,既已提出證件供警員抄錄,並於警員抄畢受處分人相關資料後,始由警員交回其證件,雖受處分人拒絕於違規通知單上簽收,惟執勤警員已依上開規定於違規通知單上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此對警員取締紅燈右轉之稽查任務,並未造成無法或難以達成之情形,亦不致對稽查任務有所妨礙,是受處分人上開拒絕簽名自與「不服從指揮、稽查」之要件不符。故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就此部分逕予科罰,顯有未洽,關於此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不予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