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934號
原 告 黃金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證工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⑴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⑵原告並應補正被告 黃培秀 之最近戶籍
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