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51號聲請人即被告 信百鴻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信百鴻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刑責之心,於偵查時也交代毒品上游去向,雖至今尚未查獲,然足見被告後悔之誠意,被告是單親家庭,長期與父親相依為命,全賴被告做鷹架捆工餬口,亦有一名交往10多年論及婚嫁之同居人,被告若為逃避刑責棄保逃亡,豈非自毀家庭、親情與婚姻,被告因倉促入所而致老父失所依靠,工作、財務混亂不堪,急需被告處理,被告實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並願意限制住居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8月23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犯罪次數眾多,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聲請人自107年8月23日起羈押,並於107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羈押聲請人尚屬適當,且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故對聲請人予以羈押之處分仍屬必要。至聲請人雖陳稱其尚有父親需要照顧,並有工作、財務狀況待處理,然此等家庭狀況難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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