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坤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坤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坤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更正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凌晨3時19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被告薛坤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坤山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大墾丁釣蝦場」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3)日凌晨3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北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