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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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陽於民國107年11月2日7時至11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農會附近某金桔園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住處,復於同日16時許,接續前揭酒醉駕駛之犯意,自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里路○○○路二段237巷口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方旋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係於前揭時、地接續酒駕一情,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疏漏,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2次酒後騎車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係侵害相同法益,而期間亦未為警查獲,故於本件情形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