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59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簡 曾慧敏 等5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並補正上訴聲明。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要之程式。又上訴並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時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9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的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及費用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表明上訴聲明;又上訴人以其為債權人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係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訴訟標的及上訴利益均為其主張之債權額562,128元,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9,255元,亦未繳納,顯不合上訴之必要程式,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上訴不合法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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