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文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未竊取得手,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88號被告李文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財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7時4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屏東縣○○鄉○○村○○○路下方P70R柱子旁,見 陳和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欲將上開車輛之機車椅墊掀起搜尋現金財物,惟因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上鎖而未能得逞。嗣因警發覺李文財行跡可疑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和妹證述相符,並有107年7月22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