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因涉犯搶奪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罪嫌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為躲避員警查緝,四處居住在不同旅館,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自述缺錢行搶之犯罪動機及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惟無須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以家中尚有罹患糖尿病之年邁父親,亟需照顧,其遭羈押後,胞弟亦因案在監執行,家中經濟頓失依靠,心中甚為掛念家中情形,且自身亦患有C型肝炎,須追蹤治療,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保證金以代替羈押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依被告自白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罪嫌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為躲避員警查緝,四處居住在不同旅館,於案發一個多禮拜後始經拘提到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被告107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自述缺錢行搶之犯罪動機,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現尚有數筆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分案偵辦中,此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復審酌本次犯行情節,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輕,對社會治安亦有莫大危害,有羈押之必要。末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被告前述處境縱值同情,惟此並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至被告雖稱願提供2萬元之具保金以代替羈押云云,然相較於本案被害人4萬餘元之被害金額,縱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仍不足以對其形成一定之拘束力,亦無法確保被告不再實施同一財產犯罪,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
四、綜上所述,自前開裁定羈押被告後,客觀上並無變更或消滅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情事出現,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