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 徐健勝
許素莉 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 莊水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水德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水德與自訴人徐健勝、許素莉間素有債權債務糾紛,渠等3人於民國97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被告向自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催討債務而發生衝突扭打,雙方因此互控傷害。嗣該傷害案件於98年間因被告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合議庭,由二審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審理之。詎被告竟基於恐嚇犯意,於98年9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於該傷害案審理程序中,以「我甘願把伊殺死被抓去關」等語恐嚇在場之自訴人徐健勝、許素莉2人,致該2人心生畏懼;另被告復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本院進行前開傷害案件之審理程序中,於同一地點,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分別以「我就打算帶他去見 閻羅王 」、「我甚至要拿槍一槍打死你!一次殺死你,我犯罪,到時候法官判我死刑,我願意這樣,這是我所願的,沒有關係。」等語恐嚇在場之自訴人徐健勝,許素莉2人,致其等2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曹月娥 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所為之證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具結及合法調查在案,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4986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則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此據最高法院以52年台上字第751號及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闡明在案。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為刑法第13條所明文規定,故犯罪之故意,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及犯罪結果有所認識而仍予以實施為必要,甚為明確。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自訴人之指訴、本院98年9月16日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傷害乙案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等為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向法官訴苦,並沒有恐嚇自訴人的意思,伊的真意是說伊年紀這麼大了,比較會想,若是伊年輕不會想的話,就直接拿槍把自訴人殺死就好了等語。
五、經查,被告曾於98年9月16日上午及同年11月11日下午,在本院第四法庭,於本院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進行前開傷害案件之審判程序中,分別表示「我很無奈……我甘願把伊殺死抓去關(台語)」、「我這條命,就是被他們害的得癌症,已經六年了,吃不下也睡不著,我要帶他們去見閻羅王」、「我甚至要拿槍一槍打死你!一次殺死你,我說坦白的,對不對,時候到了,我犯罪,法官判我死刑,我願意這樣,這是我所願的,沒有關係。」乙情,有上開審判期日錄音光碟
2片及審判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卷第145頁),該錄音光碟之內容且經本院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99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該勘驗內容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六、又查,被告與自訴人徐健勝、許素莉間素有債權債務糾紛,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1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前開簡上卷第46頁至第58頁),又其等3人因該財務糾紛而於97年5月
25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發生衝突扭打,因而互控傷害,被告並因遭自訴人許素莉持隨身攜帶含辣椒油成分之噴霧器朝其眼睛噴灑、及遭自訴人徐健勝徒手毆打其胸部,而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胸部鈍傷之傷害一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14
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794號、98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見97年度審簡字第5794號卷第2頁、第25頁,前開簡上卷第167頁至第170頁),可知被告與自訴人2人先前已因上開糾紛而有所嫌隙。
七、再揆諸一般常情,開庭過程中當事人本即容易處於情緒較為衝動激憤之狀態,故亦往往多有情緒性之言詞,然而,該等情緒性言詞是否該當刑法所欲處罰之恐嚇犯行,則應細究個案情況,綜合陳述人前後言詞之內容、陳述該言詞之動機、當時所處之情境、旁人與其對話內容等情形加以判斷之。依據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98年9月16日(光碟時間:4時0分45秒至4時02分58秒)、98年11月11日(光碟時間:1時56分35秒至1時59分18秒、2時01分40秒至2時02分29秒)審判期日錄音光碟內容分別顯示:「審判長:錢的部分,你該怎麼處理,你就怎麼處理。莊水德:他們一個月就賺1、20萬,都不還我。審判長:我跟你講我不是你的律師,你們自己去處理錢這部分,就這樣子。莊水德:我這條命就是要賣給他……審判長:你來開庭,你說的那是什麼話?我告訴你……莊水德:我很無奈……我甘願把伊殺死被抓去關(台語)」(98年9月16日光碟內容【光碟時間:4時
0分45秒至4時02分58秒】,下稱第一段光碟內容)、「審判長:你聽我說完……你聽我說完……,你們的債務問題跟我沒有關係,法官只是提醒你們,雙方面用平常心去看待這件案子。我跟你們講,真的,在這邊亂,不管是你去亂他,還是他去亂你,都一樣,到最後,一定有人會後悔。不出事情,就沒有大事情,有的一出事,一拳過去就被打死,一定會後悔……莊水德:我這條命,就是被他們害的得癌症,已經六年了,吃不下也睡不著,我要帶他們去見閻羅王。」(9
8年11月11日光碟內容【光碟時間:1時56分35秒至1時59分18秒】,下稱第二段光碟內容)、「莊水德:你不要以為你有錢,你一個月賺5、60萬,都在請流氓,世間上怎麼有人會這樣?這麼惡質?做中醫師的人,一個月賺那麼多錢,借了錢不還,台北出庭也請2、3個流氓,真的是超過惡質。……徐健勝:他之前在法院有說要殺死我。莊水德:法律拿你沒辦法,我這條老命對你也是有辦法的。徐健勝:我會調錄音,你有說你要殺死我,你有講喔。莊水德:我甚至要拿槍一槍打死你!一次殺死你,我說坦白的,對不對,時候到了,我犯罪,法官判我死刑,我願意這樣,這是我所願的,沒有關係。」(98年11月11日光碟內容【光碟時間:2時01分40秒至2時02分29秒】,下稱第三段光碟內容);細譯前開三段錄音光碟內容,並綜合被告與自訴人素有債務糾紛,又遭自訴人傷害等情判斷,被告陳述該等言詞之用意係在抒發其不滿、無奈、憤慨之情緒;且依99年9月16日當日曾於上開傷害案件蒞庭作證之本案證人曹月娥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開庭的時候,被告心情是很埋怨的,因為對方好像是欠他錢沒有還,又有傷害他,後來還因為訴訟糾纏不清,被告的表情是很痛苦的,他的情緒非常激動,但是被告是對著法官訴苦,當時並沒有跟自訴人有任何的對話等語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其證述情形亦與被告所述相符。衡諸證人曹月娥與被告原本互不相識,係因偶然在場見聞被告遭自訴人打傷,之後又偶遇被告,方才有所接觸(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故其證述應係本於客觀中立之第三人立場,並依其在場之見聞、印象而為之,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依法具結,按其與被告之交情非深,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迴護被告之虛偽陳述必要,故該證人證言之證明力非屬過低,自得憑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單純向法官訴苦,並沒有恐嚇自訴人的意思等語,當屬可採。
八、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受恐嚇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符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未有以惡害通知他人之行為,或其行為未使受恐嚇者產生畏懼之心,則受恐嚇者之安全未受危害,自不得以本罪相繩。經查,前開第一段及第二段錄音光碟之內容,被告陳述之對象均為審判長,而非針對自訴人,故難謂其行為客觀上已對自訴人產生何惡害通知,進而造成自訴人心生畏懼,而足以危害其安全,自與恐嚇罪客觀構成要件有間;又查,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恐嚇討債之訴訟存在,此據自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且被告僅在法庭中陳述上開言詞,並未於法庭外或其他場合對自訴人為任何恐嚇話語,若被告本意係在恐嚇自訴人,大可於其他私下場合加以為之,而無必要於眾目睽睽之法庭上公然加以恐嚇,且被告亦無何槍砲、殺人前科,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槍枝、子彈等危險物品,故被告主觀意圖係為抱怨、抒發不滿情緒,並無何恐嚇之犯意,甚為明確。
九、自訴代理人雖以被告恐嚇之對象是自訴人2人,且當時審判長有跟被告說你不要在那邊亂講話,並說你可能因為這句話而吃上官司,可見審判長也認為被告有恐嚇的意思等據為認定被告構成恐嚇罪之依據。惟查,被告第一段及第二段錄音光碟內容之陳述對象均係審判長,而非針對自訴人,已如前述,又第三段錄音光碟內容中被告雖係對自訴人徐健勝陳述上開話語,然其陳述內容與第一段、第二段光碟內容均極為相似,同係為抱怨、抒發自己被自訴人欠錢不還、且官司纏身之不滿情緒,又該段陳述亦係在法院開庭程序中為之,故應認其係承續先前極為激動之情緒所為之抱怨言語,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恐嚇犯意。又審判長於開庭中制止被告亂講話,並說其可能因此吃上官司,係為維持開庭秩序所為之行為,且審判長亦未因此即明確認定被告之行為必定會構成犯罪,從而,被告之行為是否果真構成犯罪,仍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依法調查各項證據,並本於罪疑唯輕、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予以認識用法,始稱適當。自訴意旨以審判長曾對被告說你不要在那邊亂講話,並說你可能因為這句話而吃上官司等語,遽認被告因此構成恐嚇罪嫌,稍嫌速斷,於法容有未洽。
十、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前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無從使本院據此得出不利於被告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恐嚇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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