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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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訴人 王千云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複代理人 簡大翔 律師被上訴人 侯玉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頂讓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000號3樓之補習班,因不滿頂讓價格過高,復與被上訴人就若干物品之產權發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先於同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在該補習班教室外近樓梯之牆壁上張貼「真騙錢」、「騙我說冷氣都是才安裝不久的新機」、「侯老師和許老師精心設計的騙局,總算揭發開來了,全是有計劃的陰謀,她騙走我半年多的積蓄」等文字,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於同月17日下午5時許,與其夫 林嘉益 、里長 涂鋒良 等人,前往該補習班質問上訴人,並請管區員警到場,上訴人竟在該房屋1樓之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場所,對被上訴人出言辱罵「你去吃精神科的藥」等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上訴人上開誹謗及公然侮辱行為,刑事部分經法院判處拘役60日確定。上訴人張貼海報,捏造事實誹謗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另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使其人格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業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所張貼指述之內容,均依據事實,且僅張貼於上訴人住居處內,並未到處散布指述,不構成加重誹謗。縱認構成加重誹謗,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加重誹謗行為,與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之因果關係,原審判決之慰撫金數額,顯不合理。又102年7月17日係被上訴人侵入上訴人之住居處,並拍打桌子、飲水機及叫囂,拒不離去,兩造爭論時,被上訴人情緒不穩,上訴人始出言稱「你的情緒,我跟你講,我建議你去吃個精神科的藥,穩定你的情緒」,係擔心被上訴人情緒可能失控,實無惡意,並無嘲弄或貶損被上訴人人格之意。另上開事件兩造分別提起刑事告訴,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林嘉益、 許倢豪 因侵入住宅,刑事部分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20日,上訴人僅經判處拘役60日,依刑事法院之量刑,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較輕。況就被上訴人侵入住居行為,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賠償,嘉義地院判決被上訴人與林嘉益、許倢豪三人僅須連帶給付上訴人慰撫金5萬元,然原審核定之慰撫金數額卻高於5萬元,明顯輕重失衡。又被上訴人擔任婦女聯合會委員或青商會監事,係於70至80幾年間,且為單一年度,被上訴人未擔任委員或監事,與102年之本案,並無關連,且被上訴人於104年仍擔任其他社團之榮譽主席,可見其名譽並未受損,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千云於102年3月底,以5萬元之代價,向侯玉釵頂讓位在
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000號房屋三樓之補習班(含經營權及設備,下稱系爭補習班),並續聘許倢豪任教。嗣王千云不滿侯玉釵交付之物品,與其主觀認知不同,而與侯玉釵、許倢豪發生爭執。⒈於同年7月1日起至同月17日止,在補習班內靠樓梯處的教室外面牆壁公佈欄張貼以「假退休、真騙錢」為題之文件2紙,內容言及:侯老師(即侯玉釵)及許老師(即許倢豪)共同計劃以侯老師欲退休為幌子,說服其頂讓補習班,但最後卻僅交付老舊設備,並派許老師臥底以帶走補習班的物品、書籍,且房屋押金以少報多,藉此詐取其半年積蓄。之後並不斷取走補習班內之物品,再另覓他址開設新補習班,侯老師和許老師精心設計的騙局,總算揭發開來了,全是有計劃的陰謀等內容(下稱本文件),此段期間至該補習班補習之29名學生均得觀看。⒉侯玉釵得悉上情,便與其夫林嘉益、里長涂鋒良等人相約,於同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前至上開房屋三樓之補習班,找王千云理論。侯玉釵等人抵達現場後,許倢豪亦為向王千云催討積欠之薪資而至該處。其等不久即與王千云發生口角爭執,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協調,雙方便至一樓客廳商討解決方法。王千云因侯玉釵不斷指責其散布「假退休、真騙錢」之文件,在該處尚有林嘉益、涂鋒良、許倢豪在場,及特定之多數學生得進出,可共見共聞之一樓客廳處,於當日下午6時前,對侯玉釵出言「妳的情緒,我跟妳講,我建議妳去吃個精神科的藥,穩定妳的情緒」等語。王千云上開誹謗及公然侮辱行為,經嘉義地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29號分別判處拘役18日、5日,應執行拘役20日。王千云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嘉義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㈡侯玉釵、林嘉益、許倢豪明知其等未事先取得王千云之同意
,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相約於102年7月17日17時許前往系爭補習班,先由侯玉釵於同日上午10時許電話知會屋主 李美儀 ,表示欲進入大樓找王千云,並於同日17時許會同里長涂鋒良一同前去協調上開紛爭,涂鋒良且另通知警方到場。侯玉釵、林嘉益及里長涂鋒良於當日17時許,先行前往該處,自行由一樓進入其內,並直接至3樓;侯玉釵、林嘉益2人未經王千云之同意,侵入王千云所管領之3樓樓梯平台(此為第一階段侵入行為),發現3樓佈告欄上貼有「假退休、真騙錢」之紙張,由林嘉益拍照後,其3人旋下至1樓,再由涂鋒良上樓請王千云下來解決糾紛,為王千云所拒。在1樓等候之侯玉釵、林嘉益與隨後到來之許倢豪,見涂鋒良未能協調王千云下樓,其3人在未得王千云允許下,無故侵入王千云所承租之上開補習班3樓樓梯平台(此為第二階段侵入行為),侯玉釵且進入補習班教室與辦公室內,拍打桌
子、飲水機等物,經王千云多次表示該處為私人場所,示意3人離開,渠等仍留滯現場,直至警員 楊明財 到場勸離後,3人方離去。侯玉釵、林嘉益、許倢豪上開侵入建築物之行為,經嘉義地院103年度易字第9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20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駁回上訴確定。王千云對侯玉釵等3人另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嘉義地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91號判命侯玉釵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確定。
㈢對於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之內容,兩造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9至24頁)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就上訴人張貼系爭「假退休,真騙錢」紙張之行為,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應以多少金額為適當?㈡就上訴人出言稱「我建議你去吃個精神科的藥」之行為,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應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因頂讓補習班發生糾紛,上訴人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
月17日止,在補習班內靠樓梯處的教室外面牆壁公佈欄張貼以「假退休、真騙錢」為題之文件2紙,內容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被上訴人得悉上情,與其夫林嘉益、里長涂鋒良等人於7月17日下午5時許,至補習班找上訴人理論,許倢豪亦為向上訴人催討積欠之薪資,而至該處,並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出言「妳的情緒,我跟妳講,我建議妳去吃個精神科的藥,穩定妳的情緒」等語。上訴人因上開誹謗及公然侮辱行為,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固辯稱其所張貼之內容依據事實,且未到處散布指述,不構成加重誹謗;17日下午所述,係擔心被上訴人情緒失控,實無惡意,並無嘲弄或貶損被上訴人之意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附件張貼之內容,均係其與被上訴人、許倢豪間
,就補習班頂讓所生之私人買賣事項,顯與公共利益無關。又張貼之位置,在學生進出教室時,得以輕易看見之補習班教室外,上訴人以「假退休、真騙錢」為標題,以「第一騙、第二騙、第三騙、第四騙、第五騙」為副標題之文件,無論其標題或內容,均指涉被上訴人對其行騙,使他人對被上訴人之品格產生懷疑,自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⑵上開文件張貼期間,補習班共有29名學生,張貼在教室外
面,學生可以看到,且張貼之目的在於想讓學生及家長知道事情的原委等情,據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 陳明 在卷(刑事交查第175號卷第11至12頁),足見上開文件張貼處所係多數人可見,且上訴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上訴人辯稱其在補習班內張貼,非任何人可以觀看,不構成誹謗云云,並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其張貼之內容係事實云云,惟參照刑法第31
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以能證明真實者而不罰之前提要件,乃行為人所指摘之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然本件上訴人張貼文件所指述之內容,係其與被上訴人間頂讓補習班所生之糾紛,被上訴人是否設計騙局,係上訴人單方之主觀上認知,而未涉及公共利益,上訴人抗辯不構成誹謗云云,亦不足取。
⑷另17日下午,上訴人於林嘉益、許倢豪及里長涂鋒良在場
,及於補習班一樓之多數人得進出場所,對被上訴人說出:「妳的情緒,我跟妳講,我建議妳去吃個精神科的藥,穩定妳的情緒。」等語,當時兩造已生激烈爭執,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等一行人離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足認上訴人當場所述上開內容,係在影射被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需服用藥物,而帶有嘲弄意味,自足以貶抑、羞辱被上訴人,並非基於擔心被上訴人情緒失控,是上訴人抗辯其無侮辱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張貼文件,誹謗被上訴人「假退休、真騙錢」,貶抑被上訴人名譽,復以於補習班以言詞侮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名譽自受侵害,其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無因果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稽)。查被上訴人先前經營補習班,現無業,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2輛、投資2筆等,102年度財產總額約190萬多元;上訴人原亦為補習班老師,目前任職於朴子醫院,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3筆、投資1筆,102年度財產總額為242萬多元,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復考量兩造因補習班頂讓糾紛,上訴人心生不滿,張貼文件於補習班內,長達十幾日,並使學生及家長得以觀看,貶抑被上訴人名譽,期間較長,知悉之學生、家長眾多,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至於被上訴人到場質問,上訴人當場氣憤出言要被上訴人去吃精神科的藥,羞辱被上訴人等情,係因兩造激烈爭吵,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離去遭拒,始口出惡言,且僅係一次性之辱罵,此部分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抗辯其經濟不佳,無法支付云云,惟經濟能力不佳,並非得以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共7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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