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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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冠榮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冠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冠榮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薛冠榮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22日│102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333號│第21947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509號│103年度簡字第32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31日│103年7月15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509號│103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決├────┼──────────┼──────────┤││判決│103年5月6日│103年8月12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335號(已易科罰金│第14267號│││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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