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債務人 蔡瑋晉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瑋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同年10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於103年1月1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次查,債務人自陳現無工作,每月僅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8200元及租金補助220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1萬4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10
3年5月27日陳報狀、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應可認定(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35、36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支出1萬475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前開所陳之必要生活支出未超過臺北市政府所公布103年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是債務人前開所陳之必要生活支出數額應屬可採。職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共計1萬400元,扣除其本身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1萬4750後,已無剩餘。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0年1月至101年12月),可處分所得為18萬2000元(計算式:低收入補助每月7,000元X24個月+租屋津貼2,000元X7個月【101年6月至12月】=182,000元;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44頁)、必要生活支出為35萬4000元(計算式:每月14,750元X24=354,000)。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8萬2000元,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35萬4000元後,已無剩餘,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同條例第13
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亦與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不予免責之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而應予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