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選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告 陳炎墩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複代理人 梁升銘 被告 陳維甸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係以否認陳維甸為祭祀公業 陳綿隆 號之管理人,故其雖先以祭祀公業 陳綿隆號 為被告,陳維甸為被告管理人,聲明確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管理人選任無效等語,惟與其主張恐有矛盾,嗣更正被告為陳維甸,並變更聲明確認被告陳維甸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管理權不存在等語(原訴視為撤回),經陳維甸以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管理人到庭應訊後,其不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且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派下員,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人之選任均由原管理人自由意願交接予下任管理人,均未有過正式選任管理人之會議及方式,是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00年生效後,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即應依該條例第16條之方式選任管理人,應不得由單一管理人繼任。詎被告於10
2年6月11日僭稱祭祀公業陳綿隆號選任被告為管理人,而送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為管理人之備查,惟伊從未同意被告擔任管理人,詎竟遭人偽造其簽名及印章於同意被告擔任管理人之文件上,且經詢問其他派下員,至少有 陳信雄陳立栓陳欽亮陳鴻山陳珍順陳鉑軒陳宏揚 的部分,亦有與伊相同遭偽造之情形,並有部分係遭被告以移花接木方式,將請領車馬費之名單更換卷首為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意圖魚目混珠,實則並未曾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而同意書均係開會時臨時提出,並無提名等程序,而有重大瑕疵,另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派下員有諸多未辦理繼承變動,而無從計算正確同意管理人選任之人數,則管理人對祭祀公業實際事務運行影響鉅大,而對派下員權利有所影響,而有確認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創立於清光緒末年間,約日據時代明治40年左右,創立人為 陳結屘 等18人(房),由陳結屘擔任管理人,陳結屘死亡交由創立人之一 陳詠仁 繼任管理人,後又變更為 陳清地 ,相續至民國53年由伊父親 陳天章 被補選擔任管理人,迄97年底死亡,而陳天章因於83年間患有糖尿病、洗腎及心臟血管疾病,乃委託訴外人 陳益雄 等人代為共同管理公業之支出及收入,詎陳益雄等人管理期間竟積欠地價稅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欠稅,將拍賣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財產,伊進行清查後,就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派下員186人進行造冊,再逐一以郵寄或親自發送之方式,發給各派下員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請派下員表示是否同意,原告亦親簽同意選任伊為管理人, 嗣伊 於101年12月間已取得過半數之124位派下員之書面同意,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4項之規定,已逾過半數之同意,遂依此檢附申請書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而經核准備查,伊亦以管理人身分,於
102年7月7日會議,告知此備查結果,亦為原告所知悉,伊當選程序係公開合法,並無偽造派下員清冊之必要,原告僅因其推薦合建之廠商未經獲選,即以此私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有文件均係親簽,且其先後簽名均故意略為不同,臨訟竟稱屬偽造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均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02年6月11日檢附規約、派下現員名冊及管理人選任備查等資料,送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備查,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調閱上開備查資料,有該所102年12月19日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卷第19-67頁)。
四、原告主張上開選任被告之同意書係經偽造,且未經提名程序,管理人實不應由1人為之,是認被告並非經合法選任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人等語,被告則抗辯確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之規定,通知全體派下員後,以過半數書面同意而選任為管理人,並無不合法等語置辯。而查:
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先依規約之規定,如規約無規定,又無經派下現員大會議決通過,則可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不以經派下現員大會議決通過為其唯一方式。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調閱上開備查資料中,關於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管理暨組織規約中對於管理人之產生,係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1人,由派下現員大會過半數以上之出席,出席者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或由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出具書面之同意行之,對外代表本公業,管理本公業財產及召開派下現員大會」等語,有上開備查資料中之規約在卷可按(見卷第60頁),其選任方式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相同,是被告主張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派下現全員系統表為186人,並已取得124人之書面同意,已超過半數等語,其選任即屬適法。
㈡、原告雖主張管理人選任並未經提名程序,且管理人不應由1人為之等語,惟就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就管理人應由數人擔任之慣例或規約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況其亦不否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管理人於創立時僅有陳結屘1人,嗣後由陳詠仁1人繼任管理人,後又變為陳清地、陳天章等,均1人為管理人之事實存在,估不論嗣後陳益雄等4人究為代理管理或共同為管理人,要不影響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並無不得由1人擔任管理人之規約或慣行之存在;況且,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公同共有,管理人對外並無代表祭祀公業處分財產之權利,原告仍執此認選任被告1人為之為不適法,即屬無據。至於管理人之推選程序,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提名之程序,且前揭條例亦無加以限制,縱同意書上僅列被告1人,選舉人自得以不簽署之方式否決,實與如何提名無涉,原告執此認程序有瑕疵,亦難採信。
㈢、而查,被告提供報備之資料,並非派下員原始簽立之選任同意,而係以印章蓋章於名冊上之選任同意書,有上開備查資料中之申請書、選任同意書可憑(見卷第62-67頁),且該選任同意書就派下員基本資料均以遮掩方式為之,足見被告確係為保護其個人資料而作之防護,僅提出原告質疑之派下員之選任同意書以資比對,則於原告未能證明確有偽造情事前,認被告抗辯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其從未見過被告所提出之選任同意書,亦未於選任同意書上簽名,而陳信雄、陳立栓、陳欽亮、陳鴻山、陳珍順、陳鉑軒、陳宏揚等人亦有相同情形等語,因兩造陳稱陳信雄與被告間有另案訴訟,恐其證詞有偏頗以利其另案訴訟之虞,遂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立栓、陳欽亮、陳鴻山、陳珍順、陳鉑軒、陳宏揚到庭為證,惟僅證人陳鉑軒、陳宏揚到場,原告並捨棄其餘證人之傳訊,而經隔離訊問之結果,證人陳鉑軒並不否認有見過被告所出具陳鉑軒、陳宏揚之選任同意書,且係附於某次開會通知上等語,而證人陳宏揚則不否認陳鉑軒與陳宏揚之選任同意書均由伊本人簽名及代簽等語,有上開選任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66-176頁),足見被告所稱其所持有之同意書,有部分係寄發書面同意書,嗣後寄回,有些係開會當面交付等語,堪予採信,則其收受之書面同意書並非其個人所偽造,自屬可採。至於證人陳鉑軒證述並未同意陳宏揚代其簽立及選任陳宏揚為該房份代表等語,顯與證人陳宏揚證述其係該房份代表,有受委任開會等語不符,已難採信,則證人陳宏揚代陳鉑軒簽立該同意書,其內部是否確實得陳鉑軒同意,即非被告所得知悉,該同意之表示,自非無效;而證人陳宏揚證述簽立許多文件,並不知該同意書之內容為何,且對被告所選合建廠商不滿,不會同意被告擔任管理人等語,顯係選任後所生嫌隙,且與被告所述原告挾怨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相同,是證人陳宏揚上開證述,尚難認屬可採,而影響同意書之效力,且原告主 張渠 等與伊有相同遭偽造簽名於同意書之情形,顯難採信;再者,被告抗辯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因陳益雄管理不當,致公業財產遭行政執行,而派下分為18房份,為聯繫方便,開會先由各房推代表等語,除有上開備查派下全員系統表、規約第18條可參外,原告對於有18房亦不否認,並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其簽名之100年間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簽到文件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1年2月6日 士執乙 98年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第70頁、第128-137頁),足見被告於祭祀公業陳綿隆號財產遭行政執行後,多次會商派下員商討相關事宜,過程均為原告及陳宏揚所知悉,而陳立栓、陳欽亮、陳鴻山、陳珍順則與原告為同1房派下,則既由原告擔任該房代表,則縱陳立栓、陳欽亮、陳鴻山、陳珍順到庭為證述,亦應有偏頗之可能,而難盡信;復原告雖否認其於選任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惟對照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否認其簽名真正之文件,即100年6月25日簽到單、100年9月10日小組會議簽到名冊、
100年9月28日小組會議簽到名冊、101年12月17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101年12月2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2年1月4日改建條件簽到簿、102年1月25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2年6月2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2年
7月7日派下員大會簽到簿(見卷第86、120頁、第127-137頁),則兩相參照,原告之簽名均無完全相同之情形,惟多僅因疏略而各異其趣,然尚難認係全然出自不同人之簽名,且經請原告提出其日常書寫之資料送鑑定,竟稱並無日常資料,而要以當庭書寫之簽名作為送鑑定等語,要非無疑;另原告就其上開簽名復又改稱亦不清楚是否確有簽名,部分文件上之簽名,有數人均出於同一人簽名之情形等語,足見原告就其簽名亦均無法完全確認是否親簽,則其空言否認有簽立系爭同意書,其前後陳述多所矛盾,且所稱陳鉑軒、陳宏揚遭偽造等情,亦與事實不符,並以上開開會均屬多人且公開之情形,派下員實無配合被告為偽造他人簽名之必要,被告亦無需故意偽造立場相反派下員簽名之必要,雖私文書真正本應由提出之人證其真正,惟上開選任同意書係屬合同行為之一種,且其動輒上百人,倘原告所舉之證據均尚無從認確有其所指不實之情形存在,更遑論其他,實難認以其空言否認數百名派下員之簽名,即他人意思表示之瑕疵,而認有逐一調查之必要,其勞費顯不相當,附此敘明。至於以同意書為選任之方式,既係為替代以開會定時定點方式之不易,自無限定需於同時為之,則倘係已對全體派下員為通知,並已於相當期間內所取得有效派下員之承認,亦應承認其效力,是本件被告主張其有對全體派下員為通知,包括國外及戶籍設於戶政機關之派下員,應尚有可代收之親友存在,並均曾為委任之親友出席,而認均已為合法通知等語,尚與常情相合,至於被告陳述部分派下員於選任後陸續死亡,而就繼承人派下員權利之有無尚有爭執等語,業據其提出其陸續更改之派下現員名冊資料為憑(見卷第204-213頁),而原告復未具體說明該派下員名冊於當時為漏列之人,則自非本院所得審究,自無從認其通知同意選任程序有何瑕疵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經過半數派下員書面同意而選任為管理人,應屬可採;而原告並無法證明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有選任管理人之慣例或舊規約存在,是其主張被告不得以書面同意,不得選任一人為管理人及未經提名程序,而書面同意之簽名有偽造之情形,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其起訴請求被告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管理權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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