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告 李秀士 被告 李盛海
梁綺容 上一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被告 李如海
李秀白 李秀山 李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李盛海、被告梁綺容、被告李如海、被告李秀白、被告李秀山、被告李昉每人各七人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每人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盛海、李秀山、李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另因系爭房屋為4層建物,每層並無各自獨立之出入口,如以原物分割,難為合理之使用,為此請求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梁綺容、李秀白表示:同意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變價分割。
(二)被告李如海辯稱:系爭房地為兩造自父母繼承而來,兩造母親生前將系爭房地視為祖厝,希望由子女繼承,不要變賣,且因系爭房屋之屋齡已超過30年,有多處天花板及牆壁水泥掉落,牆壁嚴重滲水,並有鋼筋裸露情形,其願以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買下系爭房地,仍作為祖厝;如要變賣,應先取樣檢驗是否為海砂屋或輻射屋,並先整修完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盛海、李秀山、李昉3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等事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房地之現場,系爭房屋為4層樓之獨立別墅建築物,外觀如原告所提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1樓有部分空間作為停車使用,目前由被告李如海居住,鄰近臺北市○○區○○路0段,面臨00巷之大門為系爭房屋之唯一出入口,此有本院民國102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另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74年1月29日,4層總面積為212.8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7頁),且系爭房地附近有國中、小學、超市、公園等生活設施,鄰近葫州捷運站,交通尚稱便利,亦有被告梁綺容所提供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2至127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建築及利用狀況,認倘依兩造之共有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就建物部分所分得面積僅有約30.4平方公尺,約9.2坪(小數點第
1位以下均四捨五入),使原有面積寬敞之別墅住家,利用價值大受影響,且系爭房屋為4層建築物,各層面積亦大小不一,難以依相同面積均分給7人取得,又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有礙於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於兩造均非有利,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3.被告李如海雖陳稱:系爭房地為兩造自父母繼承而來之祖厝,希望不要變賣,其願以2,100萬元買下系爭房地云云,然上開方案為原告及被告梁綺容所反對(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李如海雖聲稱系爭房屋有多處天花板及牆壁水泥掉落,牆壁嚴重滲水,並有鋼筋裸露情形等語,然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前開價格,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證與系爭房地之目前市場價格相當,自難遽予憑採,且依被告梁綺容所提之前揭估價報告書所載鑑價結果,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18日勘估之市場價格高達4,975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與被告李如海所提出之2,100萬元相去甚遠;另經本院於審理中發函詢問兩造,有無任何人願就系爭房地單獨取得所有權,或由其中部分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併請表明是否願意墊支費用,就系爭房地之市場價格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56頁),然兩造於收受本院函文後,並無任何人陳明有單獨或共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亦無人表明願就系爭房地之市場價格再進行鑑定,自難逕依被告李如海之主張,由其以2,100萬元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再以上開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而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系爭房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已獲得被告梁綺容、李秀白之同意,且除被告李如海外,其餘被告李盛海、李秀山、李昉3人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上開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主張,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提出其他更為合宜妥適之分割方案,綜核前情,為使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提高,得為有效之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前開變價分割方式,使全體共有人或其他非共有人之人,均有單獨買受系爭房地之機會,以消滅共有狀態,並將所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應屬較為適當及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並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巧玟附表: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號││││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屋層數│││├─┼──┼──────┼──────┼──────┼────────┼──────┤│1│臺北│臺北市○○區│臺北市○○區│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212.82│全部│││市○○○○段○ 小段 │○○路○段│四層│平方公尺│(原告李秀士│││○區│00-0地號│00巷00號│││、被告李盛海│││○○│││││、梁綺容、李│││段○│││││如海、李秀白│││小段│││││、李秀山、李│││000│││││昉每人應有部│││建號│││││分各七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