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STRIMENTARI(中文名:雅司)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STRIMENTAR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STRIMENTARI係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勞工,於民國103年1月下旬某日起,受雇於 謝秋香 ,並在謝秋香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擔任家庭監護工,謝秋香遂將悠遊卡1張(內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綠色背包1只、住家鑰匙1串交付ASTRIMENTARI保管使用,以便ASTRIMENTARI出入上開住處使用。詎ASTRIMENTAR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3年
5月2日某時許,將上開悠遊卡1張、綠色背包1只、住家鑰匙1串侵占入己。又其得手上開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徒手竊取謝秋香所有紅色運動鞋1雙(品牌:NEWBALANCE牌;價值:3000元)得逞,隨即逃逸離開上開住處。嗣謝秋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謝秋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ASTRIMENTARI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秋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ASTRIMENTARI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侵佔、竊盜犯行,係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惟關於竊取運動鞋1雙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伊要離開告訴人住處時,原本所用鞋子壞掉,所以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將告訴人所有紅色運動鞋1雙拿走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18頁),是此部分,應係被告侵占行為結束,欲離開告訴人住處時,另行起意所為之竊盜犯行,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侵占、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4,000元),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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