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 侯呈耀 被上訴人 吳偉成 訴訟代理人 黃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1日14時50分許,在國道三號關西服務區G區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自停車格起步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須負擔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799元(含零件7萬1,350元、工資1萬6,749元、烤漆2萬2,700元)、車輛折舊3萬3,239元(折舊30%)、80日之營業損失19萬2,000元(每日2,400元)及拖車費6,000元,共計34萬2,038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前開上訴人之損失,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2,038元,併陳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車輛自進廠至完修實際只需要10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80日之營業損失,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拖吊費用為6,000元,但未提出單據或其他證明為憑,難信有此費用之支出,再上訴人對本件車禍未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依上訴人之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日之營業損失2萬1,600元(每日以2,160元計)及拖吊費用3,500元共計2萬5,1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略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向訴外人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事通公司)所租賃,因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賠付佶事通公司車輛維修費用7萬9,548元(含零件4萬99元,工資1萬6,749元及烤漆費用2萬2,700元)及80日營業損失17萬2,800元,並支出拖吊費用6,000元,上訴人業經佶事通公司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於103年6月4日將債權讓與之情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車輛維修費7萬9,548元、70日營業損失15萬1,200元,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0,748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車輛維修費所列零件部分應計算其折舊,又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日數只限於車輛實際維修所需之日數即10日,其餘70日之營業損失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1.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1日14時50分許,在國道三號關西服務區G區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自停車格起步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被上訴人就上開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2.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車輛修理費用7萬9,548元(含零件4萬99元、工資1萬6,749元、烤漆
2萬2,700元)、每日之營業損失為2,160元及拖車費3,500元。系爭車輛是101年8月份出廠。
3.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期間共計10日,系爭車輛自車禍發生進維修場至修復期間共計80日。
4.上訴人於102年10月16日受讓佶事通公司就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於10
3年6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
(二)上開事實且有佶事通公司報價單、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拖吊車明細估價單、小客車出租契約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8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37至47頁)、請求權讓與證明書、日報表、月報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駕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輛毀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因承租佶事通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賠償佶事通公司後受讓佶事通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於103年6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101年8月出廠,修理費用為7萬9,548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萬99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至102年4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已使用8月又11日,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額不得超過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更新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萬3,173(計算式為:40,099×9/12×0.438=13,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萬6,926元(計算式為:40,099-13,173=26,926),總計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萬6,375元(計算式為16,749+26,926+22,700=66,375),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二)拖吊費用:本件上訴人主張支出系爭車輛受損後拖至修車廠之拖吊費用3,5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當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營業損失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因遭被上訴人過失毀損,自事故發生至系爭車輛出廠歷經80日,此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然系爭車輛實際維修只需10日,其餘70日之期間,為上訴人自陳係為獲全額理賠而求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致暫緩車廠予以修復,此為上訴人所決定,不能令被上訴人就此實際修繕期間以外無法營業之日數之營業損失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10日計,再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日營業損失2,160元為基準,認上訴人請求2萬1,600元之營業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9萬1,475元(66,375+3,500+21,600=91,475)。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1,475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5,100元,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6,375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李佳芳法官劉瓊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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