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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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二號
  原   告 晉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三十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BC0000000、BC0
000000號,面額合計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元之支票二紙,詎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五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另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
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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