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伯耀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與莊○○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101年5月30日22時1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2樓房間內,因不滿莊○○未將在外投資所積欠債務交代清楚俾其斟酌是否再次代償,又大聲對其咆哮,竟一時情緒失控,頓萌傷害之犯意,以皮帶、掃帚柄及拳頭毆、抽打莊○○,且以腳踢踹莊○○,造成莊○○因而受有枕部疼痛,及背部瘀青紅13X5公分、13X8公分、9X3公分、10X7公分、6X4公分、紅15X6公分,右臀部瘀青紅腫5X4公分、左臀部瘀青紅7X3公分,左上臂紅14X13公分、瘀青紅腫10X6公分,左手前臂瘀青紅腫7X6公分、右手前臂瘀青紅13X5公分,右大腿瘀青紅6X5公分,左大腿瘀青14X8公分、瘀青腫3X3公分、4X3公分,左小腿擦傷3X2公分等傷害。案經莊○○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被告甲○○前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101年6月27日訊問中之陳述。
2.證人即告訴人莊○○之陳述。
3.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女 鄭筱螢 於101年12月4日之偵查中證述。
4.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夫妻關係,業據2人陳明在卷,從而被告與告訴人乃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毆打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對配偶暴力相向,枉顧夫妻情誼,且因而造成告訴人身體諸多傷害,顯見出手非輕,頗具惡性。惟念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且擔任遠洋漁船船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並具正當職業。末斟酌被告之犯案動機乃在於其本欲斟酌是否再次為告訴人代償投資債務,但告訴人未將債務交代清楚於先,復對其大聲咆哮,方一時情緒失控出手傷害告訴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