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文所為上述2次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本件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物品2次,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至鉅,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善,犯罪手法尚屬平和,2次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300元及500元,價值非鉅,所生危害不大,且遭竊之物品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情,有被告與被害人所簽訂之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具有中等以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為警查獲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堪認其仍有自省能力,尚知悔悟,且如上所述,被害人已原諒被告本件之犯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又被告具狀表示其有正當職業,因一時失慮始鑄下大錯,犯後業深自悔悟,日後定不再犯,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等情(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其不會再犯,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