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清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10月6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由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清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0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
1月,惟本院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略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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