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家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起子壹枝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院除補充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未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作為犯罪工具,而本案所扣之工具為一字型螺絲起子,非屬銳器、又非鈍器,僅能作裝卸一字型螺絲之通常用途,客觀上不會造成危險,而原判決疏未慮及於此,詳予調查與論敘,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被告向原審法院提及被告犯罪動機,詎原審法院誤解為被告毫無悔悟之心,復資為量刑理由,自有失罪刑相當原則,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且 家慈 老邁 罹患重病,妻生下一子後死亡,幼子尚須被告照料,所竊金錢已由被害人領回。
(三)綜上,爰依法請求法院撤銷原判,另為適法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即供述「我是使用這個螺絲起子平的放入抽屜與桌面的空隙中,將螺絲起子往上扳,抽屜就順勢打開,我沒有去破壞抽屜的鎖頭。」(見原審卷第46頁),復據承辦警員補提該抽屜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經核該抽屜被破壞之痕跡,與被告於原審所述將螺絲起子置於抽屜與桌面木板間空隙中,將螺絲起子往上扳所留下之痕跡相吻合,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攜帶扣案螺絲起子犯案。
(二)扣案螺絲起子經本院於102年1月17日當庭勘驗結果,螺絲起子全長逾15公分,鐵質部分為一字型,若持以傷及人體將會致人受傷害,客觀上既有危害他人身體生命之危險,可認定為兇器,有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
(三)又被告所稱有母親重病需被告照護云云,經本院囑託主管機關派社工員訪視結果,被告母親並非由被告照護(見本院第68頁),至被告妻子已過世,有幼子尚待撫養一情,雖有其事,然依被告所述被告需忙於工作,幼兒囑託他人照護,且依被告本身之養護能力,被告幼子之照護本應尋求親友與社會資源協助,況原審量刑時已一併考量被告妻子懷孕待產等生活情形,而被告將竊盜之動機歸咎於被害人,作為合理化犯行之藉口,確有不該,可見原審量刑之審酌因素均有依據,本案尚難以被告所言上情,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四)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此外,經核原審所認定事實及敘述之理由,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量刑亦屬允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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