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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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49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斌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斌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洪斌峰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二罪想像競合,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2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洪萬發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斌峰於偵查期間就其所涉犯行均避重就輕,於庭訊時猶將本案卸責予其兄長,欲以其不知法律而規避刑責,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參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屬實,然迄本案審理期間,被告自始即未有對告訴人致歉之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6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其為 洪牡丹 之子,竟於洪牡丹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系爭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向不知情之士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使,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至其名下,已生損害於其他不知情繼承人之繼承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造私文書之數量、情節及犯罪動機,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告訴人洪萬發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告業已向伊及其他兄弟道歉,伊和其他兄弟都選擇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為由,請求從重量刑乙節,亦不復存在。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被告洪斌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且獲得告訴人洪萬發之原諒,告訴人洪萬發於本院陳稱:我和幾個兄弟對本案現在已經沒有意見,當時我會告我弟弟是因為一口氣吞不下去,但是我們兄弟幾人現在認為父母已經不在了,我們都選擇原諒洪斌峰,我們願意給洪斌峰一個機會,而且洪斌峰已經跟我們道歉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3頁),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且被告前揭過失致死案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斌峰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23室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斌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斌峰明知其母洪牡丹業於民國102年3月9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且洪牡丹死亡,當時所有財產均變為遺產,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洪斌峰、洪萬發、 洪萬川 、 洪萬足 、 洪慧玲 、 洪鶯純 等當然取得之公同共有關係財產。詎洪斌峰明知洪牡丹生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原為洪斌峰出資購得,其後輾轉出售予洪萬足、洪牡丹),於洪牡丹死亡後,為遺產之一部分,在遺產分割以前,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其於洪牡丹生前取得印鑑、國民身分證之機會,於102年3月11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洪牡丹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表明洪牡丹轉讓系爭小客車予洪斌峰之旨,進而持交士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偽造該項私文書,並使該處承辦公務員將洪斌峰為本案小客車新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行車執照及電腦檔案等相關簿冊內,以完成該車之過戶登記手續,足生損害於洪牡丹之繼承人洪萬發、洪萬川、洪慧玲、洪鶯純及監理機關對車輛過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萬發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斌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斌峰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交查字第337號卷,下稱彰檢交查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緝字第750號卷,下稱士檢偵緝卷,第20至22、42至43、61至63、101至102、105至106頁;本院105年審訴字第7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萬發、證人洪萬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他字第1836號卷,下稱彰檢他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彰檢交查卷第9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3260號卷第11至12頁;士檢偵緝卷第40至43頁),並有士林監理站105年9月21日北市監士站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02年3月11日系爭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洪牡丹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洪牡丹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彰檢他卷第33頁;士檢偵緝卷第31、89至9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
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又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發生繼承,由繼承人承受。且繼承有數人時,在分割財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所明定。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件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之風險,不能阻卻犯罪,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斌峰確於洪牡丹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偽造之系爭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是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應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蓋洪牡丹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系爭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士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藉以使該處承辦公務員將其為系爭小客車新車主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行車執照及電腦檔案等相關簿冊內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上訴人縱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地政人員為不實之登載,將系爭房地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似無併將系爭房地產交付上訴人之行為,自不能另論上訴人以詐欺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士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完成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手續,然系爭小客車並非由士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交付予被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指明。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6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其為洪牡丹之子,竟於洪牡丹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系爭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向不知情之士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使,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至其名下,已生損害於其他不知情繼承人之繼承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造私文書之數量、情節及犯罪動機,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沒收之諭知: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本件偽造之私文書即系爭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士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上開過戶登記書上蓋印之「洪牡丹」印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