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維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凌晨4時許」,應更正為「凌晨4時40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5時26分」,應更正為「5時27分」。
二、核被告許維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開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已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業務員、經濟小康(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81號被告許維剛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剛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至晚間9時30分許,在基隆市五堵區某小吃店內飲酒,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4時許,自基隆市仁愛區廟口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段,因意識不清,擦撞停放於上址路旁 陳財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宋正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清晨5時2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維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財源、宋正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