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3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豪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2月間利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附近找人」之搜尋功能,查知其住處附近之女性即甲○○之微信帳號,乃透過微信對甲○○陸續傳送「缺?!」、「援?」、「2k/2sok?」、「urmom?howmuch?」、「times?」、「caneatsperm?」、「內射?多少?」、「口爆要加多少?」、「中出?」、「吞精」、「1k/1sok?」、「罩杯?」、「洞洞濕?」、「可內射?」等訊息,甲○○不堪其擾,發送訊息制止,詎乙○○竟心生不悅,基於接續恐嚇之單一犯意,於105年2月19日至6月28日間某週日上午11時25分及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住處內,以手機透過微信接續發送「插爆妳穴」、「幹爆妳」等內容之訊息予甲○○,以此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恫嚇甲○○,致甲○○閱讀該等簡訊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正背面、48頁正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微信「附近找人」搜尋功能發現告訴人甲○○微信帳號,陸續傳送如事實欄所示「缺?!」、「援?」、「2k/2sok?」、「urmom?howmuch?」、「times?」、「caneatsperm?」、「內射?多少?」、「口爆要加多少?」、「中出?」、「吞精」、「1k/1sok?」、「罩杯?」、「洞洞濕?」、「可內射?」及「插爆妳穴」、「幹爆妳」等訊息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因告訴人一直罵其,其傳送「插爆妳穴」、「幹爆妳」之簡訊內容是一時情緒用語,並無恐嚇犯意;另告訴人問其敢不敢出來當面講,恐嚇要對其不利,並到處搜尋其資料,且對其稱「傳ㄧ些新的,不要只會重覆一樣的那些...」、「哈哈哈...持續蒐證中」等語,足證告訴人並未感到恐懼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微信通訊軟體陸續傳送如事實欄所示「缺?!」、「援?」、「2k/2sok?」、「urmom?howmuch?」、「times?」、「caneatsperm?」、「內射?多少?」、「口爆要加多少?」、「中出?」、「吞精」、「1k/1sok?」、「罩杯?」、「洞洞濕?」、「可內射?」,及「插爆妳穴」、「幹爆妳」等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本不認識,被告透過微信傳送陌生訊息,一開始問其有無援交,其請對方勿再騷擾,但被告並未停止,幾乎到深夜11、12點就傳送前述訊息,造成其精神負擔,中間雖一再要求被告勿再傳送,但至報案前,被告字句竟越來越有威脅性,微信上又顯示被告與其距離非常近,大概僅距離700至900公尺,其感受不舒服及害怕,後來甚至搬家,因為被告傳送「插爆妳穴」、「幹爆妳」等內容訊息使其覺得被告可能對其性侵等情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7至28頁),且有各該微信對話截圖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偵字第10031號卷第19、37至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傳送「插爆妳穴」、「幹爆妳」訊息予告訴人之日期,係105年2月19日後至6月28日報案前之某週日同日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19頁),且被告於某不詳週日傳送前述「插爆妳穴」、「幹爆妳」等訊息予告訴人之時間顯示係同日「Sun11:25」、「Sun11:32」,亦有微信對話截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偵字第10031號卷第19、37至43頁)。堪信本件被告透過微信傳送「插爆妳穴」、「幹爆妳」等訊息予告訴人之時間係105年2月19日至6月28日報案前某週日上午11時25分及11時32分許;是告訴人嗣改稱該二訊息係不同日傳送云云,難認有據;且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雖被告辯稱:其因遭告訴人辱罵,乃傳送「插爆妳穴」、「幹爆妳」內容訊息回罵,此僅一時情緒用語,並無恐嚇犯意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傳送之前述「插爆妳穴」、「幹爆妳」訊息,客觀上具對受話者性交之文義,是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既知其事,竟決意發送該等訊息,自有以該文義所示「欲對之性交」之將來惡害通知對方之意。是無論被告所稱此前曾遭告訴人以微信訊息辱罵一事究否屬實,被告既知「插爆妳穴」、「幹爆妳」等訊息客觀上具對受話人性交之文義,竟決意發送該訊息,顯然有意將該危害受話人身體、自由之將來惡害通知對方,而有恐嚇犯意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無恐嚇犯意云云,無足為其行為正當化之事由,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前述訊息客觀上具對受話人性交文義,為被告所不爭,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原不相識之關係而言,被告透過微信搜尋功能發送訊息,又因不滿對方態度,即對不相識之女子發送「插爆妳穴」、「幹爆妳」等欲對之性交之訊息,客觀上自足使受話人生危害於身體、自由;是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問被告敢不敢出來當面講,恐嚇要對被告不利,又到處搜尋被告資料,且對被告回稱「傳ㄧ些新的,不要只會重覆一樣的那些...」、「哈哈哈...持續蒐證中」,足證告訴人並未感到恐懼云云,仍無足解免其責。
(三)至被告雖聲請再向告訴人調閱其手機中完整的微信對話紀錄,然告訴人已提出其手機全部簡訊對話資料乙節,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且無論被告先前是否曾遭告訴人透過微信羞辱,均無足影響被告明知而發送「插爆妳穴」、「幹爆妳」訊息具通知惡害之恐嚇犯意,業如前述,自無再次查閱告訴人手機全部微信對話紀錄或調查被告曾否遭告訴人辱罵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向PPT網站查詢何人在PPT網站上張貼其照片註明此人急需徵友、另聲請傳喚告訴人女性友人查明告訴人事後是否有向其提及被告是變態等情,核與本案被告行為時有無對告訴人恐嚇之犯意或犯行之判斷無涉,均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傳送「插爆妳穴」、「幹爆妳」等訊息予告訴人,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其時空之密接程度而言,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接續犯予以評價。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竟因透過微信傳送訊息,不滿告訴人態度,即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兼衡被告學識、職業、經濟狀況及未婚、與父母同住等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衡酌,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上訴要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以手機傳送「插爆妳穴」、「幹爆妳」2則微信簡訊內容,印象中不是同日,應該沒有隔到好幾個月,沒辦法確認間隔多久,但也許是一兩個禮拜左右等語。是本件被告犯行係不同日期所為獨立犯行,原審認係接續犯尚待商榷,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傳送大量謾罵被告之字句未顯示於告訴人提供之截圖中,對話紀錄不完整,疑似遭到修改。告訴人惡言相向、侮辱貶損被告父母、進行人身攻擊與謾罵嘲弄,被告才回覆令告訴人聽起來覺得難聽的言語,並無恐嚇動機。又告訴人問被告敢不敢出來當面講,恐嚇要對被告不利,並到處搜尋被告資料,且對被告稱「傳ㄧ些新的,不要只會重覆一樣的那些...」、「哈哈哈...持續蒐證中」等語,足證告訴人並未感到恐懼云云,反而持續傳送充滿嘲弄、挑釁意味濃厚之訊息。⑵被告傳送前揭簡訊內容是一時情緒上用語,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無理由之判斷:
1.本件被告傳送「插爆妳穴」、「幹爆妳」等訊息予告訴人之日期,係105年2月19日後至6月28日報案日前之某週日同日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19頁),且被告於某不詳週日傳送前述訊息予告訴人之時間顯示係同日「Sun11:25」、「Sun11:32」,亦有微信對話截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件被告透過微信傳送「插爆妳穴」、「幹爆妳」等訊息予告訴人之時間係105年2月19日至6月28日報案前某週日上午11時25分及同日11時32分許,而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告訴人嗣改稱:該二訊息係不同日傳送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合,難認有據;檢察官依憑告訴人前後相異之陳述,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接續犯之認定不當,又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為無理由。
2.本件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前述卷存事證可按,互核相符,是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無恐嚇犯意、未使告訴人生危害於安全云云,均無可採,詳前所述。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委無理由。再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業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
且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罪數認定未當;被告執陳詞提起上訴,泛言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是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且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為使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顧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另上開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