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柏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自民國103年某日起」更正為「自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00號簡易判決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期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及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犯本案犯行期間,適逢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部分犯行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即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獲利約新臺幣(下同)幾百元,詳細金額沒在計等語(見偵卷第4頁),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僅能從輕認為被告犯罪所得僅有100元,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2號被告蘇柏聰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某日起至105年11月底某日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親自前往不特定賭客之住處、工作場所之方式,供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場所簽賭下注,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由賭客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二星組)、3個號碼(三星組)、4個號碼(四星組)為1組,約定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4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相同者,每注分別可贏得5700元、5萬7000元及75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數歸蘇柏聰所有,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於105年11月29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 陳滄田 持有之簽單2紙(另案偵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滄田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分別論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自承自103年起至105年11月底止,經營六合彩13期,每期賺得700元,約獲利9,100元,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檢察官楊聰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