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中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中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月18日」之記載更正為「10月8日」,及犯罪事實補充被告賴中順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發生本件追撞車禍,惟事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 周玉鈴 53,250元,賠償 謝張數鑾 51,660元,有和解書2紙在卷足憑,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職業為建築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58號被告賴中順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5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中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千元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106年7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南口村某工地,與工人們一同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先追撞前方由周玉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尾,周玉鈴所駕車輛又再往前追撞前方由謝張數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周玉鈴受有背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謝張數鑾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等傷害(賴中順涉有過失傷害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8時28分許,對賴中順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㈠被告賴中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玉鈴、謝張數鑾於警詢之證言。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
1、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診斷證明書2紙、肇事現場照片12張等。
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婉然